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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茂祝与吴廷文、杨昌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祝,吴廷文,杨昌海,肖榜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907号原告:杨茂祝,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系原告杨茂祝之胞弟),住凤冈县。被告:吴廷文,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杨昌海,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肖榜财,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玺,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楼。主要负责人:赵远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公司员工。原告杨茂祝与被告吴廷文、第三人杨昌海、肖榜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被告吴廷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黔03民终889号民事裁定,撤销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重新立案后,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将第三人杨昌海、肖榜财变更为被告,并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人寿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祝及委托代理人杨荣,被告吴廷文,被告杨昌海,被告肖榜财及委托代理人陈廷玺,被告遵义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祝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廷文、杨昌海、肖榜财共同赔偿其住院治疗费17,825.08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10,560元、营养费8300元、生活补助费8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445.08元;由被告遵义人寿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理由是:原告杨茂祝是被告吴廷文雇佣在其烤烟生产基地从事采摘烟叶的工人。2014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杨昌海驾驶被告肖榜财的农用车叫原告杨茂祝乘坐,到被告吴廷文的烤烟生产基地腰鼓场(小地名)采摘烟叶。该车在行驶途中,因被告杨昌海操作不当,发生了车辆侧翻、致原告杨茂祝等12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后,原告杨茂祝被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发生医疗费用17,825.0元。该事故经凤冈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昌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昌海是被告吴廷文的雇员,其驾驶车辆实质上是为被告吴廷文提供劳务。被告杨昌明知货车不能载人的情况下载人,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榜财与被告吴廷文让被告杨昌海驾驶机动车,从中受益,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遵义人寿保险公司为涉案交通肇事机动车承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当在承保的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廷文辩称,原告杨茂祝、被告肖榜财、杨昌海均是在其烤烟生产基地做工的人员,杨茂祝是采摘烟叶的人员,按每天80元计付报酬;肖榜财是运输烟叶人员,按车数计算运输费用,干烟叶每车70元,生烟叶每车130元;杨昌海是烘烤烟叶技术人员,月工资4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没有安排杨昌海代肖榜财驾驶运输烟叶,也没有安排采摘烟叶的工人乘坐该车。杨昌海为肖榜财代驾,仍然要给肖榜财计算运输费用。因此,肖榜财也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茂祝住院治疗期间不是83天,而是53天。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按照2014年的标准据实计算。请求法庭明辨是非责任,依法公正裁判。被告杨昌海辩称,其与原告杨茂祝、被告肖榜财都是被告吴廷文雇佣的工人。2014年9月11日,为被告肖榜财帮忙驾驶货车运输烟叶,但被告吴廷文要给被告肖榜财计付当天的运输费用。在行驶途中,没有主动喊采摘烟叶的人员乘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大队预付赔偿费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肖榜财辩称,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被告吴廷文运输烟叶,是以车数计付报酬,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2014年9月10日晚上,给吴被告廷文说自己第二天有事去新建赶集,便要求其将车借给他让被告杨昌海驾驶。同年9月11日早上,被告杨昌海根据被告吴廷文的安排搭载采摘烟叶的工人。在行驶中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致原告杨茂祝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没有授意被告杨昌海载人,出借车辆的行为并无过错。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杨茂祝的诉讼请求。被告遵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杨茂祝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车上人员,不符合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权利主体的身份。因此,遵义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部分病历资料、贵C×××××车辆保险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有争议的证据是:1.病案首页、临时医嘱记录单、出院记录、凤冈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中关于“出院时间”所的记载内容;2.被告吴廷文、肖榜财、杨昌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中的病案首页、临时医嘱记录属凤冈县人民医院的原始记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杨茂祝出院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住院治疗时间为53天,故应予确认;证据1中出院记录、凤冈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的出院时间与病案首页、临时医嘱记录相互矛盾,缺乏客观真实性,故不予确认。证据2,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廷文是当地烤烟生产大户,原告杨茂祝、被告杨昌海、被告肖榜财都是在被告吴廷文烤烟生产基地上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原告杨茂祝是为其采摘烟叶的人员,按每日80元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杨昌海是为其负责烟叶烘烤技术的人员,按每月4000元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肖榜财是驾驶自己的农用车为其运输烟叶的人员,按运输车数计算报酬(生烟叶每车130元,干烟叶每车70元),根据被告吴廷文开出的票据结算运费。2014年9月10日,被告肖榜财告知被告吴廷文第二天要去新建镇赶集,不能按时驾车去被告吴廷文的烤烟生产基地为其运输烟叶。经被告吴廷文与被告肖榜财、杨昌海三人协商,被告吴廷文要求被告肖榜财将其贵C×××××号轻型仓棚式货车钥匙交给被告杨昌海代驾,为其运输烟叶。2014年9月11日6时30许,被告吴廷文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载6人后,安排被告杨昌海驾驶肖榜财的货车载另外的去烤烟生产基地采摘烟叶的人员,杨茂祝、肖登凤、田景桃便乘坐了被告杨昌海驾驶的货车,肖登凤与坐在副驾驶座位,田景桃、杨茂祝等八人在车厢内。7时30分许,被告杨昌海驾驶该车行驶至凤冈县××××村腰鼓山(小地名)半山腰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了车辆侧翻坠车,致车上包括被告杨昌海在内的12人被甩出车外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遵义人寿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昌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茂祝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2椎双侧横突骨折;2.腰4椎右侧横骨折;3.右肘部皮肤。2014年11月3日病情平稳后自行出院,共计住院53天,发生医疗费(欠费)17,825.08元。原告杨茂祝住院期间,被告吴廷文为其安排了伙食。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昌海向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费用10,000元,但此款未用于原告杨茂祝。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茂祝在为被告吴廷文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搭载被告杨昌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致使其遭受人身损害,为此请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赔偿范围、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问题;2.是否适用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问题;3.侵权责任主体的责任分担问题。一、关于本案赔偿的范围、计算标准及数额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本案原告杨茂祝主张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其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数额17,825.08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按其实际工资收入标准每天80元,计算53天,即80元/天×53天=424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按照贵州省上年度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4,214元(年/人),计算53天,即34,214元(年/人)÷365天×53天=4968.06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按200元予以确认。5.主张营养费8300元,因其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不予支持;6.主张生活补助费8300元,因被告吴廷文为其提供了住院伙食,且已为其支付费用,故不予支持。7.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受伤程度未达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经确认,原告杨茂祝的经济损失共计27,233.14元。二、是否适用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问题。原告杨茂祝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在车辆侧翻坠车甩出车箱时已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身份已转化,则属于“第三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遵义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除田景桃、肖登凤、杨茂祝以外的其他受伤人员的赔偿问题已经协商解决。因此,确认由受伤的田景桃、肖登凤、杨茂祝三人参与分配贵C×××××号轻型货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根据其各自赔偿数额所占比例,肖登凤可参与分配50%,即122,000元×50%=61,100元;田景桃可参与分配42%,即122,000元×42%=51,240元,杨茂祝可参与分配8%,即122,000元×8%=9760元。关于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的责任分担问题。原告杨茂祝诉讼主张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根据侵权责任主体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责任大小予以分担。被告杨昌海基于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即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吴廷文安排杨昌海驾驶货车载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杨昌海因劳务致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吴廷文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昌海驾驶货车违反规定载人,且严重超载,在危险路段驾驶操作不当,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吴廷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茂祝明知货车不能载人和具有潜在危险性而搭乘,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搭乘行为性质属于民法理论中的“好意施惠”帮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肖榜财负有为被告吴廷文运输烟叶之责,未明确拒绝被告杨昌海为其驾驶货车运货,并默认其载人,且被告杨昌海驾驶车辆的行为本质上具有为肖榜财帮工的性质,并使被告肖榜财从中受益,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肖榜财应与被告杨昌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连带责任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吴廷文承担40%的责任,即27,233.14元-9760元×40%=6989.26元;由被告杨昌海承担30%的责任,即27,233.14元-9760元××30%=5241.94元;由被告肖榜财承担20%的责任,即27,233.14元-9760元×20%=3494.63元。原告田景桃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杨昌海向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费用10,000元,因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此款已实际用于本案原告杨茂祝,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审理。经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茂祝经济损失人民币9760元。二、被告吴廷文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茂祝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989.26元。三、被告杨昌海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茂祝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41.94元。四、被告肖榜财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茂祝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94.63元。五、被告吴廷文、杨昌海对上述第二、三项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肖榜财、杨昌海对上述第三、四项互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杨茂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廷文、杨昌海、肖榜财共同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宣强审 判 员  罗时友人民陪审员  谢 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