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9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华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广西大化鑫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刘宏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华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西大化鑫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刘宏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137号原告:广西华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93号。法定代表人:杨义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梅,女,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华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广西大化鑫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化县大化镇民族文化广场一排9号。法定代表人:刘宏伟,公司经理。被告:刘宏伟,男,1968年6月3日生,广西大化鑫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化县。原告广西华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沃公司”)诉被告广西大化鑫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化鑫伟公司”)、刘宏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化鑫伟公司及刘宏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化鑫伟公司及刘宏伟返还租赁物,并支付4个月租金80000元和设备运输费5000元,共计85000元;起诉后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使用费按20000元/月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华沃公司与被告大化鑫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XZL2015009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一台机型为LG6225,机号为EHD6230100的挖掘机。租期定为3个月,租金20000元/月;被告提走租赁物后一直未能如约支付租金,并私下将租赁物转移至合同约定以外的施工地点。原告曾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其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甚至将租赁物进行藏匿。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返还租赁物并欠原告租金和设备运输费85000元。作为被告大化鑫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宏伟对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负有直接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当利益。被告大化鑫伟公司及刘宏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GXZL2015009GXZL2015XXX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2013年4月30日华沃公司购买设备发票和合格证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对该租赁物拥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大化鑫伟公司及刘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无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大化签订了编号为GXZL2015009GXZL2015XXX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于2013年4月30日购买的一台机型为LG6225LG62XX,机号为EHD6230100EHD6230XX的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租金为20000元/月;租金采用预付方式,即在租赁设备进场或原告交付租赁设备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第一个月的租金,以后每月的租金,须提前3日付给原告。同时还约定租期在3个月内的租赁设备进场、退场运费由承租方被告大化鑫伟公司承担;租赁设备在交付时,双方要有相关人员到场进行检验,检验完毕,双方人员应在《设备确认单》上签字;如有争议,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大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和盖章,表明合同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成立。另查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租赁设备交付时,均没有相关人员到场验收并在《设备确认单》上签字,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应当支付设备进场或退场的运费和租用该设备应交付的租金。目前,该设备存放于何处,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信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在履行合同当中,其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证据规则,虽然两被告大化鑫伟公司及刘宏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仍应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由于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其在办理租赁设备交付时,双方相关人员到场验收并在《设备确认单》上签字的凭证,也未能提供其向被告收取设备进场或退场的运费及被告租用该设备应当交付的租金凭证,更重要的是,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已实际接收或使用该租赁物的相关证据及该设备现存放于何处的相关信息,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虽然成立但尚未实际履行,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华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广西华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强审 判 员  蒙绍龙人民陪审员  谭克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