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72执4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邱晓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72执4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邹桂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欣,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邱晓阳,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申请强制被执行人邱晓阳履行(2016)闽72民初42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义务一案,依据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邱晓阳应于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租金346万元及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月2%计算的滞纳金;返还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代垫的油料费15万元。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经本院三次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邱晓阳银行存款不足500元;无车辆、船舶登记记录;其房产已被福安市人民法院查封正在处置,应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将本案债权参与福安市人民法院案件债权分配。本院现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鉴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将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再次申请执行。如对法院的决定有异议,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法院查证属实后,本院将依法采取执行措施。逾期未提出异议,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来函,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闽72民初42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迪荣审 判 员 陈水柱代理审判员 王端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莹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