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7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刚,刘勇,宝清县金科源煤炭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刚,刘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7610号原告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3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林,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岩,女,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刘刚,男,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七台河市桃山区。被告刘勇,女,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原告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刚、刘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刚系宝清县金科源煤炭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6日被告刘刚、刘勇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借款年利率24%,二被告按月给付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经二被告同意上述借款直接汇入宝清县金科源煤炭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通过出纳员张雪桐账户将500万元汇入宝清县金科源煤炭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利息,延长借款期限。截止2016年5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刚、刘勇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刚、刘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年利率24%,原告通过出纳员张雪桐账户向二被告支付借款,将该笔借款打入宝清县金科源煤炭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证据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6日,原告应二被告要求将该笔借款通过出纳员张雪桐账户汇入宝清县金科源煤炭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证据三、收条,证明被告刘刚为原告出具收条,证实收到借款本金500万元。证据四、证人张雪桐证言,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刘刚、刘勇未出庭、未举证、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刚、刘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年利率24%,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并注明将该笔借款汇入宝清县金科源煤炭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同日,原告出纳员张雪桐将原告存入其账户内的500万元汇入宝清县金科源煤炭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告刘刚收到上述款项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刚、刘勇于2015年2月4日偿还原告100万元,用以冲抵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刚、刘勇因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刚、刘勇未偿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刘勇共同偿还原告哈尔滨市百利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刘刚、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笑盈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