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晓丽与华昶置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丽,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160号原告:杨晓丽,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谦谦,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璐璐,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路东段临商银行东侧。法定代表人:李笑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运华,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丽与被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谦谦、田璐璐与被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55639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告杨晓丽与被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鲁南国际工业品采购中心认购协议书》两份,约定原告购买鲁南国际工业品采购中心一期商品房两间,每间认购定金为5万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共支付被告认购定金10万元。2014年2月15日,双方预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正式签约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已于2014年1月22日交纳了40%购房款即355639元(含已交纳的10万元定金)。后为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交纳了100000元,补齐了50%的购房款,即455639元。以上房款交纳均有被告公司出具收据为证。自原告按约定交纳50%的购房款共计455639元起至今,被告一直未办理正式购房手续。被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继续履行合同,2.在被告公司账目上未查询到原告2014年9月20日交纳10万元房款,怀疑为庞思军非法控制公司期间的个人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鲁南国际工业品采购中心认购协议书》两份,约定原告购买鲁南国际工业品采购中心一期商品房两套,每套认购定金为5万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共支付被告认购定金10万元。2014年2月15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鲁南国际工业品采购中心XX幢XXX、XXX室商品房两套,房屋面积分别为80.07平方米、81.56平方米,成交单价为550.80元,成交总价分别为440449元、448646元;该协议签订时原告需交纳总房款的40%(含认购定金100000元)作为预付房款,双方正式签约时间拟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剩余房款原告可在约定签约时间签约时,补齐50%的购房款,被告公司协助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同时约定被告公司按约定时间前给予原告杨晓丽办理正式购房手续,如到时无法办理,原告有权解除此房屋的购买协议,被告全额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原告杨晓丽在约定签约时间前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此购买协议,否则被告公司不予以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定金。2014年1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共计35563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加盖“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编号为“2644348”的收据一张。后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被告公司交纳100000元,补齐了50%的购房款。被告出具加盖“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编号为“2564126”的收据一张。自原告按约定交纳50%的购房款共计455639元起至今,被告一直未办理正式购房手续,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鲁南国际工业品采购中心认购协议书》两份、《商品房买卖协议》两份、编号为“2644348”的收据一张、编号为“2564126”的收据一张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杨晓丽签订的《鲁南国际工业品采购中心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杨晓丽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交纳了50%的购房款即455639元。被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正式购房手续,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据协议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被告未如约办理正式购房手续之日起即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在公司账目上未查询到原告2014年9月20日交纳10万元房款,系庞思军非法控制公司期间的个人行为,未能提交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杨晓丽与被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两份;被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晓丽购房款455639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5元减半收取4068元,由被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明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