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胡增荣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增荣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4刑初52号公诉机关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增荣,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水河县看守所。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增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增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增荣与杜某某在2015年多次发生纠纷,派出所多次调解处理,被告人胡增荣仍然对调解结果不满。2016年2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增荣用铁耙子将停放在杜某某家门外的一辆白色哈佛H2车(系杜某某之女杜某甲所有)砸烂,并将杜某某的毛驴打伤,经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8465元。被告人胡增荣被鉴定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胡增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受案登记表、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增荣以打砸方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胡增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下午,在清水河县五良太乡康圣庄村,被告人胡增荣将停放在杜某某家门外的一辆牌号为蒙AQC6**白色哈弗小型轿车(系杜某某之女杜某甲所有)砸烂、将杜某某的毛驴打伤、将杜某某家的玻璃、门锁砸烂。经清水河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认定,价格认定标的物在认定基准日的价值认定为8465元。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胡增荣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胡增荣的女婿曹某某赔偿杜某甲车牌号为蒙AQC6**白色哈弗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杜某某家毛驴的医治费、杜某某家玻璃、门锁的更换费共计1万元。被告人胡增荣取得了杜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胡增荣将轿车砸烂,予以立案侦查;2、被告人胡增荣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胡增荣将停放在杜某某家门外的一辆小型轿车打烂、打了杜某某家的毛驴、打烂杜某某家的窗玻璃的经过;3、杜某某、杜某甲、武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胡增荣将停放在杜某某家门外的一辆小型轿车打烂、打了杜某某家的毛驴、打烂杜某某家的窗玻璃等有关情况;4、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胡增荣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情况;5、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证实价格认定标的物在认定基准日的价值认定为8465元等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增荣的身份信息;7、谅解书、交收条,证实被告人胡增荣的女婿曹某某赔偿杜某甲车牌号为蒙AQC6**白色哈弗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杜某某家毛驴的医治费、杜某某家玻璃、门锁的更换费共计1万元。被告人胡增荣取得了杜某甲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增荣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经清水河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认定,车辆维修费用、医治毛驴费用、更换玻璃、门锁费用,价值共计人民币8465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增荣的女婿曹某某赔偿杜某甲车牌号为蒙AQC6**白色哈弗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杜某某家毛驴的医治费、杜某某家玻璃、门锁的更换费共计1万元。被告人胡增荣取得了杜某甲的谅解。被告人胡增荣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增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彦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王在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