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6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杜娟与汤铭海、朱小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娟,汤铭海,朱小叶,宁夏瑞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708号原告:杜娟,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汤铭海,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朱小叶,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宁夏瑞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新区惠泽园11号楼13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汤铭海,该公司总经理(该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杜娟与被告汤铭海、朱小叶、宁夏瑞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朱小叶名下车牌号为宁A×××××比亚迪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宁A×××××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户,冻结了被告汤铭海名下车牌号为宁B×××××黄海牌轿车、车牌号为宁A×××××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宁A×××××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宁A×××××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户。原告杜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铭海、朱小叶、瑞麒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汤铭海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按照月息3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12.6万元,后续利息继续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违约金酌情主张4.07万元;2.被告朱小叶、瑞麒公司对被告汤铭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汤铭海以工程招标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被告朱小叶、瑞麒公司对被告汤铭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汤铭海仅向原告支付15个月的利息27万元,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汤铭海、朱小叶、瑞麒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杜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一张、担保承诺书一份,汤铭海、朱小叶、瑞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汤铭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汤铭海因工程招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金到期未清完,逾期超过五日,则按逾期天数支付每日逾期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朱小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瑞麒公司也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汤铭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汤铭海支付借款60万元,被告汤铭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60万元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后被告汤铭海按照月息3%向原告支付15个月的利息27万元,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汤铭海向原告借款60万元,应按期偿还。被告汤铭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汤铭海以此标准支付利息27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双方自愿履行范畴,本院不予调整。现原告要求被告汤铭海继续按照月息3%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超过年利率24%,被告汤铭海应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小叶、瑞麒公司为被告汤铭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小叶、瑞麒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汤铭海追偿。被告朱小叶、瑞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杜娟借款60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小叶、宁夏瑞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汤铭海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小叶、宁夏瑞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汤铭海追偿;三、驳回原告杜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7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6087元,由原告杜娟负担1735元,被告汤铭海、朱小叶、瑞麒公司负担14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胜龙人民陪审员 申祖援人民陪审员 马永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