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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陆柳峰、钱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柳峰,钱某,陈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柳峰,别名“小某”,农民,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钱某,农民。2014年5月23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吸食毒品,被本院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柳峰、钱某、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熊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柳峰、钱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7日,被害人黄某在某赌博场子上向被告人陆柳峰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承诺次日归还。5月8日,黄某又在另一赌博场子向“磊磊”(身份不明)借款人民币9000元。5月8日17时许,因不能归还“磊磊”的欠款,黄某被“磊磊”等人带上汽车,催其还钱。被告人陆柳峰得悉黄某的去向后,与被告人钱某、陈某甲驾驶苏F×××××号现代轿车至本市新港镇民新旅社附近找到在“磊磊”等人所驾苏F×××××号奔驰轿车上的黄某。被告人陆柳峰将黄某叫下车,以其不接电话不还钱为由,在黄某腿上踹了两脚,并要求黄某归还借款。黄某无奈带被告人陆柳峰、钱某、陈某甲及“磊磊”等人先后至海门市悦来镇汉兴村周培生家、本市合作镇蟠龙村二十六组19号王某家、海门市包场镇红中村九组31号江少芬家借钱未果。在江少芬家时,被告人陆柳峰要求黄某写下借条。接着被害人黄某又带被告人陆柳峰、钱某、陈某甲及“磊磊”至本市吕四港镇延寿小区辨认了黄某所住的1号楼203室,后经被告人陆柳峰与“磊磊”商议,“磊磊”等人先行离开,被告人陆柳峰、钱某、陈某甲将黄某带至汇龙镇某赌博场子借钱未果。当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柳峰、钱某、陈某甲驾车将黄某带至启东市北新镇长江边上,以打耳光、脚踢等方式,逼迫被害人黄某喝下4瓶矿泉水,又令黄某继续用手机免提打电话借钱。被害人黄某向其哥哥王育平打电话借钱未果后,被告人陆柳峰、钱某、陈某甲又就将黄某带至汇龙镇世纪大道东侧路段,继续殴打并逼迫黄某喝水。黄某被迫喝了2瓶矿泉水后又带被告人陆柳峰、钱某、陈某甲去本市汇龙镇金鼎棋牌室借钱,未果后再次带被告人陆柳峰、钱某、陈某甲至海门市悦来镇汉兴村周培生家借钱,因周培生夫妇不在家,四人遂在其家中等待,期间黄某电话联系周培生,因周培生不同意借钱给黄某,陆柳峰等3人遂欲强行带离黄某,黄某不愿意离开,被告人陆柳峰即脚踢黄某并打其耳光,被告人陈某甲、钱某亦先后对被害人黄某打耳光并拳打脚踢。直至5月9日凌晨6时许,周培生回家后报警,民警赶至周培生家将黄某解救,并将被告人陆柳峰、钱某、陈某甲带至公安机关。经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陆柳峰、钱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柳峰、钱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吕某、王某、陈某乙、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部分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苏F×××××轿车行车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手机视频、短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借条,相关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陆柳峰、钱某、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柳峰、钱某、陈某甲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殴打、扣押、拘禁他人,并致他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柳峰、钱某、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柳峰、钱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柳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柳峰、钱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柳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玮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