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5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赵军与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贾名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贾名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559号原告:赵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云,女,系赵军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尚义县南壕堑镇二道壕堑(哈拉沟村南)。法定代表人:白俊翠,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名胜,男,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贾名胜。原告赵军与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贾名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云、被告贾名胜(同时系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地板砖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贾名胜在2013年4月23日向其购买10000元地板砖,用于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装修。2016年1月30日被告贾名胜为其出具欠条,并加盖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公章。后经催要,二被告未给付该欠款。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贾名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为经办人,不应承担给付该笔欠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贾名胜承认原告赵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赵军与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赵军要求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贾名胜在原告赵军与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只是经办人,不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赵军要求被告贾名胜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军货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军要求被告贾名胜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占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玉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