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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0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彭国轩与阿图什市信隆实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国轩,阿图什市信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0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国轩,男,汉族,河南省西华县迟营乡人。委托代理人:刘宝刚,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翠宣,系彭国轩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阿图什市信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国轩因与被上诉人阿图什市信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隆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国轩及委托代理人刘宝刚、田翠宣,被上诉人信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承及委托代理人马静,证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彭国轩的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一、三项,改判支持其要求解除合同、信隆公司支付垫付滴灌工程款和土地平整费的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1、原审确认合同解除时间有误,2013年2月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证人娄某某在原审出庭作证时已经得到证实,且信隆公司也认可当时证人娄某某在场;2、既然信隆公司不认可我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那么信隆公司为什么会在2014年耕种我承包的土地;3、安装滴灌、平整土地发生在第二份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前,目的是想利用信隆公司提供的贷款承包土地,而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系贷款事宜搁置。故认为其垫资安装滴灌款和土地平整费属债权债务,信隆公司理应承担。信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信隆公司的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彭国轩支付2014年承包费896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合计169600元。被告彭国轩的反诉请求:要求解除合同、信隆公司支付垫付滴灌工程款92496元、土地平整费51000元、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合计148496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彭国轩与娄某某合伙,以彭国轩的名义与原告信隆公司签订一份承包信隆公司2000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协议》。土地交付后,彭国轩不仅平整了土地、安装了滴灌带,并浇了冬灌水。滴灌工程款413000元由证人娄某某支付。后因资金问题,2013年1月8日彭国轩与娄某某将合伙承包的2000亩土地拆分后与信隆公司重新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彭国轩承包其中448亩,承包期10年,第一年承包费免收,第二年(2014年)每亩承包费200元,第三年(2015年)每亩承包费400元/亩……彭国轩须每年先交费后使用土地。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期内彭国轩不得中断承租、弃耕或改变土地用途……,否则信隆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缴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一方违约按合同总额5%赔偿对方损失。同年2月3日,彭国轩支付汲首财土地平整费51000元。合同签订后,因彭国轩未耕种该土地,2015年信隆公司自种彭国轩承包部分土地。后因土地承包费、滴灌工程款、平整土地费双方产生纠纷,故将本案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彭国轩从2014年起未如约履行支付租金及耕种土地的主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对信隆公司要求彭国轩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89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信隆公司要求彭国轩支付违约金80000元,因低于合同约定总金额5%,应予支持。因彭国轩未耕种土地及支付承包费,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彭国轩反诉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彭国轩要求信隆公司赔偿垫付滴灌工程款92496元和土地平整费51000元的反诉请求,虽向法院提交有相关凭证,但无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应由信隆公司承担。且证人娄某某的证词仅能证明彭国轩就解除合同与信隆公司口头协商过,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彭国轩要求信隆公司支付滴灌工程款、平整土地费和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彭国轩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阿图什市信隆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896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阿图什市信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彭国轩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彭国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彭国轩针对其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及垫付滴灌工程款和土地平整费问题,通过传唤证人、法庭调查取证予以质证。1.证人娄某某陈述:安装滴灌是2012年7月21日(娄某某与彭国轩合伙以彭国轩名义与信隆公司)双方签订2000亩《土地承包协议》后,彭国轩打电话告诉我说陶承要我们交20万元押金,我让彭国轩把合同传给我先看一下,因没传过来,后彭国轩打电话告诉我说,交押金的事陶承(信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说不要了,让我们垫付滴灌安装费。我和彭国轩承包的2000亩土地的滴灌工程完工后,经测量,总施工面积为2200亩,多出的200亩系水渠和道路的施工面积,滴灌安装费用是我出资垫付的,总计支付王某甲滴灌工程款80%计41.3万元,其中包括替彭国轩垫付的滴灌工程款92464元。工程完工后,彭国轩已全部还我,剩余20%至今未付。另外4名承包户的滴灌安装费也是由承包户垫付的。工程完工后,彭国轩不仅平整了土地,而且浇了冬灌水。经质证,因信隆公司提出证人娄某某与彭国轩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2.彭国轩提供的阿扎克乡财政所出具的《库木沙克村农场农户2014年度棉花核实面积登记表》,用以证明2014年信隆公司实际耕种面积已达3905亩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已于2013年2月被解除。经质证,因信隆公司以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3.根据彭国轩申请,本院调取了阿扎克乡财政所《乡各村农户2014年度棉花补贴发放表》。该证据显示,2014年信隆公司苗木繁育基地总种植户共9人,当年实际领取棉花补贴款总面积4075亩(注:当年棉补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其中:陶承补贴820亩、付善珍补贴550亩、陶阳补贴520亩、娄某某补贴980亩、刘某补贴160亩、颜某补贴150亩、黄某补贴75亩、梁某补贴650亩、杨某补贴170亩),在该表中,彭国轩没有领取2014年棉花补贴款。经质证,彭国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表示认可;信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案无需举证的事实是彭国轩提出反诉前,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根本未解除并且还在继续履行。根据一般土地开发,排减渠、道路、田埂所占土地面积25-30%,确认2014年信隆公司实际领取棉花补贴款的实际面积已包括彭国轩承包的土地。并结合证人娄某某的证词,经综上分析判断,彭国轩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系2013年2月符合客观实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本院从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阿民初字第718号、(2015)阿民初字38号案中调取下例证据:(4-1)2012年4月16日,信隆公司与喀什天泽节水销售部任国强签订的5000亩土地《滴灌安装合同》证明,该土地滴灌安装工程投资人为信隆公司。(4-2)《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任国强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系信隆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该土地部分地块太湿,挖掘机无法进场施工;(4-3)2012年8月16日原审法院审理信隆公司与任国强一案庭审笔录信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证实,彭国轩与信隆公司签订2000亩《土地承包合同》时,任国强承接的滴灌安装工程虽产生纠纷,但到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时,其与信隆公司签订的《滴灌工程合同》并未解除。同时证明该滴灌工程任国强实际完成仅1600亩。针对以上三组证据,经质证,彭国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表示认可。信隆公司以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相关部门盖章、任国强案已调解生效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因该证据系本院从原审法院调取,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已经信隆公司在另一案中质证确认,本院予以确认。(4-4)2012年9月1日,彭国轩与库车县亚心节水配件销售部王某甲签定的加盖有“信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4000亩土地《滴灌工程合同》显示,本合同与信隆公司与任国强签订的5000亩《滴灌安装合同》同属一个地块,彭国轩签订的滴灌合同不仅包括其和娄某某承包的2000亩土地,还包括另外4名承包户承包的土地(即段有礼、潘明强、何老二、何老三),总造价94万元。经质证,彭国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表示认可。信隆公司以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公司在合同书上盖章只是见证,合同履行主体是彭国轩,对该证据不认可。因该证据系本院从原审法院调取,属客观证据,并已经该案当事人在另一案中质证确认,本院予以确认。(4-5)2015年12月11日,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原告库车县亚心节水配件销售部与被告信隆公司、第三人彭国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证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9月1日,库车县亚心节水配件销售部与彭国轩签订4000亩土地《滴灌工程合同》时,信隆公司经理陶承不仅全程参与协商,而且合同书上加盖有信隆公司合同专用章。工程完工后,经测量,彭国轩、娄某某承包的2000亩土地实际施工面积为2200亩(包括水渠和道路的施工面积)。按合同约定价计算,实际应付滴灌工程款51.7万元。王某甲实际收到娄某某垫付工程款80%即41.3万元(其中函彭国轩主张的92464元滴灌工程款),剩余20%库车县亚心节水配件销售部通过另案起诉向信隆公司主张权利。经质证,彭国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信隆公司以该庭审笔录系复印件,字迹不清,笔录没有相关部门盖章,该案已调解结案对该证据表示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审法院提供,并经该案当事人陶承、王某甲和彭国轩质证确认,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二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以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1日,被告彭国轩与娄某某合伙,以彭国轩的名义与信隆公司签订一份承包信隆公司2000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协议》。因该土地无滴灌设施,彭国轩和其他4位承包户找信隆公司经理陶承协商后,彭国轩受陶承委托,与库车县亚心节水配件销售部王某甲取得联系后,经三方协商,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一份4000亩土地《滴灌工程合同》,甲方签名人为彭国轩、乙方签字人为王某甲,信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承在该合同书上盖有信隆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信隆公司苗木产业繁育基地滴灌安装总施工面积4000亩,由库车县亚心节水配件销售部承包施工,包工包料,每亩造价235元,总造价94万元......合同签订后,库车县亚心节水配件销售部按约定如期完工。经测量,彭国轩、楼德伟承包的2000亩土地,加上水渠、道路的施工面积,实际工程量为2200亩,按合同约定价计算,应付工程款为51.76万元,工程完工后,库车县亚心节水配件销售部王某甲实际收到由娄某某支付滴灌工程款80%即41.30万元。2013年1月8日,彭国轩与娄某某将合伙承包的2000亩土地拆分后各自与信隆公司重新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彭国轩承包其中448亩,承包期10年,第一年承包费免收,第二年(2014年)每亩承包费200元,第三年(2015年)每亩承包费400元/亩……彭国轩须每年先交费后使用土地。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期内彭国轩不得中断承租、弃耕或改变土地用途……,否则信隆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缴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一方违约按合同总额5%赔偿对方损失。2013年2月份,彭国轩向信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放弃承包,信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承同意解除,并由他人耕种,并领取了2014年度棉花补贴款。2014年度信隆公司所属农户土地份额内棉花补贴被足额领取,领取名单里没有彭国轩姓名。本院认为,2013年2月彭国轩提出解除合同,信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承表示同意,表明双方土地承包协议已于2013年2月协议解除。由于是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彭国轩并不是单方终止合同,不构成违约,故信隆公司请求彭国轩支付8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信隆公司已收回土地自行耕种并领取了2014年的棉花补贴款,彭国轩不应再承担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信隆公司要求彭国轩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89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2013年2月,双方当事人已协议解除合同,彭国轩反诉请求解除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和要求信隆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主张已无实际意义。彭国轩反诉主张的滴灌安装工程款92496元,由于娄某某支付的41.3万元滴灌安装工程款系信隆公司与库车县亚心节水配件销售部基于2012年的滴灌安装合同而形成的80%的工程款,并非最终债权,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确,且彭国轩将92496元支付给娄某某并未通知信隆公司,信隆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基于这一工程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债权转让前并没有通知债务人,证人娄某某与彭国轩存在利害关系而又不是本案当事人,反诉滴灌安装款并非最终债权等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本案反诉的滴灌款和土地平整费的请求,是基于2013年1月8日之前彭国轩和娄某某合伙承包2000亩土地期间产生的费用。前土地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前土地承包过程中彭国轩、娄某某、信隆公司三方与库车县亚心节水配件销售部所签订的合同,彭国轩在其中是合同主体还是委托合同主体不明确,反诉与本诉不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和同一事实,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审理,娄某某、彭国轩与信隆公司关于滴灌安装工程款垫资和土地平整费纠纷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阿图什市信隆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本诉请求;三、驳回彭国轩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诉讼费3692元及邮寄费180元由阿图什市信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反诉诉讼费3270元及二审上诉费3682元由彭国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易江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龚忠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尼里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