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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邱丽娟、黄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邱丽娟,黄永忠,黄培诗,佛山市金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58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组织机构代码778334079。负责人:杨法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丽娟,女,汉族,1967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永忠,男,汉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培诗,女,汉族,1990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金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新华路A153号紫荆楼首层1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78840417。法定代表人:邱丽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邱丽娟、黄永忠、黄培诗、佛山市金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邱丽娟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后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收取退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丽娟、黄永忠、黄培诗、佛山市金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丽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498840元及欠息(暂计至2016年9月7日,利息为30218.28元、罚息为596357.13元、复息为4192.26元,此后以上述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利息,以未偿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邱丽娟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5000元;3、被告黄永忠、佛山市金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邱丽娟、黄永忠、黄培诗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A98号粤彩豪庭1座401房、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6号楼1901、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社区居民委员会伦常北路6号新华庭22号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A98号粤彩豪庭1座402房、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林上路6号华美达广场3号楼303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林上路6号华美达广场3号楼304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社区居民委员会南源东路3号深业城8栋1507号等7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下列协议:1、与被告邱丽娟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1307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邱丽娟提供个人循环授信额度4500000元;期限从2013年6月起到2023年6月止;如被告贷款逾期,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发生纠纷时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授信申请人不能归还本息的,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授信申请人承担。如被告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2、与被告黄永忠、佛山市金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黄永忠、佛山市金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13079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连带担保。3、与被告邱丽娟、黄永忠、黄培诗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三被告以其名下的7处房产,为201313079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4、与被告邱丽娟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招银佛个字第201313079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直接转账至其一卡通,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5、2014年7月4日,与被告邱丽娟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贷款449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具体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7.8%,利率调整方式为不调整、贷款逾期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被告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2014年7月4日,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邱丽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7月4日,被告邱丽娟贷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邱丽娟一直没有还款,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本案各被告寄送了《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邱丽娟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贷款本息;依据原告与被告邱丽娟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邱丽娟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所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邱丽娟、黄永忠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永忠既是共同债务人又是担保人,故二被告应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金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自愿对邱丽娟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债务在各自担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三被告身份证、被告邱丽娟、黄永忠结婚证、被告金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2、个人授信协议(1份,原件)、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份,原件)、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周转易协议书(各1份,原件)、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3、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3份,复印件)、邮单(2份,复印件)、计算至2016年9月7日的欠款本息清单(1份,原件)。4、他项权证(7份,原件)。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原件)。诉讼中被告邱丽娟、黄永忠、黄培诗、佛山市金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邱丽娟、黄永忠、黄培诗、佛山市金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另查明,1、《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7条约定,如授信申请人未按《授信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各项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2、原告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聘请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就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开具律师服务费发票,金额为72500元。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如下7处房产:属被告邱丽娟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A98号粤彩豪庭1座401房(房地产权证号03××21)、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6号楼1901房(房地产权证号03××45)、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社区居民委员会伦常北路6号新华庭22号铺(房地产权证号03××78)、属被告黄永忠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A98号粤彩豪庭1座402房(房地产权证号03××22)、属被告黄培诗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林上路6号华美达广场3号楼303号(房地产权证号03××32)、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林上路6号华美达广场3号楼304号(房地产权证号03××33)、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社区居民委员会南源东路3号深业城8栋1507房(房地产权证号03××01)。上述7处房产均于2013年6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9月7日,被告邱丽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8840元、利息30218.28元、罚息596357.13元、复息4192.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邱丽娟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邱丽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罚息、复息。原告主张被告邱丽娟支付借款本金4498840元、计算至2016年9月7日的利息30218.28元、罚息596357.13元、复息4192.26元,以及以本金4498840元从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以应付未付利息按上述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复利,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丽娟、黄永忠、黄培诗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被告邱丽娟、黄永忠、黄培诗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永忠、佛山市金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邱丽娟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邱丽娟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45000元,由于《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里包括了赔偿律师费损失,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代理合同不是本案律师费的支出依据,考虑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原告已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已支出律师费72500元,本院对原告已发生的律师费72500元由被告承担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超出该金额的律师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丽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498840元、计算至2016年9月7日的利息30218.28元、罚息596357.13元、复息4192.26元,以及以本金4498840元从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付利息,以应付未付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付复利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邱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律师费72500元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三、如被告邱丽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邱丽娟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A98号粤彩豪庭1座401房(房地产权证号03××21)、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6号楼1901房(房地产权证号03××45)、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社区居民委员会伦常北路6号新华庭22号铺(房地产权证号03××78)、被告黄永忠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A98号粤彩豪庭1座402房(房地产权证号03××22)、被告黄培诗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林上路6号华美达广场3号楼303号(房地产权证号03××32)、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林上路6号华美达广场3号楼304号(房地产权证号03××33)、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社区居民委员会南源东路3号深业城8栋1507房(房地产权证号03××01)等7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黄永忠、佛山市金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被告邱丽娟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45591.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81.67元,由四被告负担44910.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负担的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邱丽娟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勋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