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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张亚辉与洛阳豆花香食品有限公司、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辉,洛阳豆花香食品有限公司,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1883号原告:张亚辉,男,汉族,1990年7月16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东风乡龙王庙行政村张普环庄***号。身份证号,412726199007165416。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魁,男,汉族,1952年6月21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一般代理。被告:洛阳豆花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杨冢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合群,总经理。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孙民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张亚辉与被告洛阳豆花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花香公司)、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魁,被告大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花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亚辉通过大张公司宜阳盛德美店的业务人员介绍,时间是在2014年4月,开始以被告豆花香公司的名义给大张宜阳盛德美店送原告张亚辉加工的豆制品。货送到后,由宜阳大张盛德美店的促销员签字,再通过被告豆花香公司结账。一直这样供货结账。但从2016年2月份至今,二被告下欠原告张亚辉104711元货款没有给付。故原告张亚辉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豆花香公司向原告张亚辉给付所欠豆制品款104711元;被告大张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张亚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豆花香公司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大张公司辩称,原告张亚辉在诉状中认可了以下事实:一、原告张亚辉是以被告豆花香公司的名义向大张公司宜阳盛德美店送豆制品;二、原告张亚辉送的豆制品由被告豆花香公司促销员孙素平和李向娟签字;三、给原告张亚辉结账的是被告豆花香公司,被告大张公司从未与原告张亚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供货合同,也没有与原告张亚辉个人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亚辉起诉被告大张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亚辉对被告大张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起,原告张亚辉开始以被告豆花香公司的名义向大张公司宜阳盛德美店供应豆制品,一直供应到2016年7月份。经算账,被告豆花香公司还欠原告张亚辉104711元豆制品款未付。原告张亚辉因向大张公司宜阳盛德美店供应豆制品而制作的月账目清单和汇总清单上均有时任被告豆花香公司促销员孙素平、李向娟和大张公司宜阳盛德美店果蔬科科长李俊义的签名。因被告豆花香公司拖欠104711元豆制品款未付,故原告张亚辉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张亚辉记录的账目清单、原告张亚辉和被告豆花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合群的短信往来记录、被告大张公司与被告豆花香公司签订的《生鲜引厂进店合同》、被告大张公司各门店促销员配置方案、本院依原告张亚辉的申请对被告豆花香公司促销员孙素平、李向娟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张亚辉的陈述、被告大张公司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豆花香公司欠原告张亚辉104711元豆制品款未付的事实由原告张亚辉记录的月账目清单、汇总清单、原告张亚辉和被告豆花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合群的短信往来记录、本院依原告张亚辉的申请对被告豆花香公司促销员孙素平、李向娟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张亚辉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该事实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故原告张亚辉要求被告豆花香公司支付拖欠的豆制品款104711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张亚辉要求被告大张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张亚辉一直是以被告豆花香公司的名义向大张公司宜阳盛德美店供应豆制品,原告张亚辉之前供应豆制品产生的货款一直由被告豆花香公司负责结算,原告张亚辉记录的月账目清单、汇总清单上也有被告豆花香公司促销员孙素平、李向娟的签名,被告大张公司与被告豆花香公司签订的有《生鲜引厂进店合同》,并未与原告张亚辉个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供货合同,被告大张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张亚辉个人结算过豆制品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豆花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亚辉支付所欠豆制品款104711元;二、驳回原告张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洛阳豆花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艳人民陪审员  孙治庄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琪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