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第7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建纺织造有限公司与唐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建纺织造有限公司,唐坤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第7839号原告:佛山市建纺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张槎存院路9号5座3层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66531692A。法定代表人:黄建文。被告:唐坤林,男,汉族,1982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东埔农场乌林管区。原告佛山市建纺织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98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7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针织牛仔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签收无异议,总货款是138987元,但被告除支付了40000元货款外,剩余98987元货款至今未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3088.6公斤针织牛仔布,每公斤45元,总金额为138987元。该合同同时约定2014年9月2日开始交货,被告需在2014年8月13日先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在收货后两个月内付清。2014年8月13日,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3088.6公斤的针织牛仔布,被告在两份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在对数表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8987元。上述事实,根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建纺2014年9月对数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货款98987元(138987元-40000元),被告未出庭抗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依约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依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约定的最后还款日之次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坤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建纺织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987元及利息(以98987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53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唐坤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嘉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