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梁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梁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原系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黄桥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甲,原系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黄桥村党支部委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梁某甲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襄阳市襄城区政府相关部门在襄城区欧庙镇黄桥村开展王家大沟水利改造工程,时任该村村干部的被告人黄某甲、梁某甲和黄某己、黄某乙一同协助清点、上报征用土地的附着物数量,四人共谋后采用虚报数量的方法骗取征地附着树木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450元,其中梁某甲分得1450元,黄某甲、黄某己、黄某乙各分得1300元。随后,王家大沟工程开始进行征用土地的丈量、上报工作,时任黄桥村村干部的黄某甲、梁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负责协助该项工作。过程中,黄某甲个人决定后安排梁某甲具体经手操作,在黄某乙和黄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给上述四名村干部每人虚报了0.5亩的被征用土地。随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发放到四人手中,每人获得补偿费用13560元,数额共计54240元。四人各自将支票兑现后据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任命文件、银行账户查询单据、王家大沟防洪工程建设款项拨付相关文书材料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黄某乙、黄某丙、梁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黄某甲、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梁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持异议,辩解是村里欠其钱,其通过这种方式把村里欠其的钱还了。其已经在纪委退还了全部钱,其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持异议,辩称其不构成贪污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襄阳市襄城区政府相关部门在襄城区欧庙镇黄桥村开展王家大沟水利改造工程,时任该村村干部的被告人黄某甲、梁某甲和黄某己、黄某乙一同协助清点、上报征用土地的附着物数量,四人共谋后采用虚报数量的方法骗取征地附着树木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350元,其中梁某甲分得1450元,黄某甲、黄某己、黄某乙各分得1300元。随后,王家大沟工程开始进行征用土地的丈量、上报工作,时任黄桥村村干部的黄某甲、梁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负责协助该项工作。过程中,黄某甲个人决定后安排梁某甲具体经手操作,在黄某乙和黄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给上述四名村干部每人虚报了0.5亩的被征用土地。随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发放到四人手中,每人获得补偿费用13560元,数额共计54240元。四人各自将支票兑现后据为己有。2015年9月2日黄某甲向襄城区纪委退缴款13560元。2015年10月28日梁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向襄城区纪委退缴款135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退款1300元,被告人梁某甲退款14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市、区水利部门对王家山沟水利改造,黄桥村班子四人有村书记黄某甲、副主任黄某己、财经主任梁某甲及其时任村妇联主任,四人分工对水利改造项目占地和地上树木、青苗进行清点上报给欧庙镇政府。其和黄某甲负责清点黄桥村一、二组,黄某己和梁某甲负责清点三、四组。2012年城投公司对项目进行动工确定对占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占地每亩补偿3万元,大树每棵50元,中树每棵30元,小树每棵10元,青苗每亩(小麦1200元、油菜1400元、蔬菜1400元)。在第二次上报树木时,书记黄某甲以加班辛苦名义给其、黄某甲、梁某甲、副主任黄某丙(2012年副主任黄某己改选为黄某丙)多报树木和0.5亩地的补偿费用。给其多报了20棵大树、10棵中树和0.5亩地,多报的0.5亩地是以其姐姐黄某戊的名义报的,补偿树木金额是1300元,土地补偿是13560元,共计14860元。树木补偿钱是现金支票给其的,土地补偿款也是以现金支票以其姐姐名字黄某戊支取的。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欧庙镇黄桥村王家山沟水利改造项目2011年开始准备工作。其于2012年10月改选为村副主任,黄某己退职。黄某甲时任村支部书记、主任,黄某乙是妇女主任,梁某甲是经管主任。其上任后王家山沟水利项目统计工作已经到尾声,丈量地、清点树木、地上附着物基本上完成了。其只做了一下监督和执行。2013年5、6月份,梁某甲给其了一张金额为13560元的土地赔偿款的现金支票,是其父亲黄某丁的名字。其问梁某甲是占的哪儿的地,他说这事是黄某甲安排的,说我们天天跑来跑去很辛苦,村委会同意决定给四个村干部,书记黄某甲、经管主任梁某甲、妇女主任黄某乙和其发点辛苦费,多报了0.5亩地13560元的赔偿金,是以其父亲黄某丁名义发的。后来纪委调查时,其才知道这地是村集体的预留地,村干部的辛苦费是从赔偿村集体预留地里拿出的2亩给四个村干部发的0.5亩地13560元。其后来支取了这笔钱,但一直放在家里没动,纪委调查时,其将这笔钱交给了纪委。3、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哥哥是梁某甲。2011、2012年时王家山沟水利改造进行占地补偿,梁某甲和其说有0.5亩地的补偿款,是补给村干部的辛苦费,要用其身份证,钱打到其名下。后来其在补偿表上签了字,补偿款到位后,其转交给了梁某甲,是13560元。4、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2012年时王家山沟水利改造进行占地补偿,儿子黄某丙和其说有0.5亩地的补偿款,是补给村干部的辛苦费,要用其身份证,钱打到其名下。后来补偿款到位后,黄某丙过了很久才把钱取回来,但他没用,有几次听他说要退回村里去,又怕得罪村干部。到今年纪委调查此事时,他把钱拿出来给纪委了。5、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2011、2012年时王家山沟水利改造进行占地补偿,其妹妹黄某乙和其说有0.5亩地的补偿款,是补给村干部的辛苦费,要用其身份证,钱打到其名下。其就把身份证给了她,后来具体怎么办的,补偿了多少钱,怎么补偿的其不知道。6、中共襄城区欧庙镇委文件。证实梁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任职情况。7、梁某甲手写的树木补偿明细。证实虚报给黄某乙、黄某甲、黄某己的树木补偿情况。8、银行查询存款通知书、账户明细查询、进账单、拨款审批表、协议书、附着物补偿清册。证实支付补偿款情况及被告人领取补偿款情况。9、黄某丙任职情况证明、任职文件。10、黄某甲领取黄桥村村民补偿款领款单据及发放补偿款明细。11、发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1日,襄城区纪委将黄某甲、梁某甲涉嫌贪污线索移交襄城区检察院。11月26日,襄城区检察院对黄某甲、梁某甲立案侦查,二人分别被传唤到办案区接受讯问。12、退赃情况。证实2015年9月2日黄某甲向襄城区纪委缴款13560元。2015年10月28日梁某甲向襄城区纪委缴款13560元。审理中,二被告人分别退缴1300元和1450元。1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大概2011年,市、区水利局准备在黄桥村开展王家山沟水利改造,我们村干部对项目占地及占地上的树木、青苗等附着物进行清点上报,大树补偿50元,中树20元,小树10元。村老班子四人其和妇联主任黄某乙、村副主任黄某己、财经主任梁某甲在一起商量,村干部每天搞协调工作很辛苦,到时候报占地和树木给村干部多报一点。所以我们村里四个村干部每人多报了一些树木和0.5亩地的补偿款当做辛苦费。上报树木时其家多报了1300元树木补偿款,以其哥哥黄登福的名义多领了0.5亩13560元的占地补偿款。这些钱其用于个人开支了。1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2011年,市、区水利局准备在黄桥村开展王家山沟水里改造,我们村干部对项目占地及占地上的树木、青苗等附着物进行清点上报。黄某甲和黄某乙负责清点一、二组,黄某己和其负责清点三、四组。在第一次清点树木和地上附着物时其和黄某甲、黄某己、黄某乙以辛苦费名义给村民每人多报了几十棵树。2013年城投公司补偿款到位时,其和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每人以辛苦费名义多报了0.5亩地的补偿钱。其多报了树木款1450元,黄某甲多报了1400元,黄某己多报树木款1300元,黄某乙多报1300元。其以弟弟梁某乙名义多报占地0.5亩,黄某甲以他哥哥黄登福名义,黄某乙以她姐姐黄某戊名义,黄某丙以他父亲黄某丁名义多报占地0.5亩,每人领得补偿款13560元。这些钱其取出来用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梁某甲身为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公务中,利用职务上便利,采取虚报被征用的土地及土地附着物数量的手段,共同非法侵吞土地及土地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59590元,并从中各分得赃款14860元和15010元。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并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辩解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案发后退缴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梁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犯罪所得款人民币569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犯罪所得款人民币2600元,上缴国库。(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董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