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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苟开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开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开军,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旺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旺苍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开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苟开军在中国某银行攀枝花市分行炳草岗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于同年7月5日开始使用。自2013年9月起,被告人苟开军用该卡透支消费后均不能按时还款,至2014年12月,被告人苟开军共透支本金余额共计24,700元。经某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信函的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苟开军未能还款。案发后,被告人苟开军还清了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催收款记录,抓获经过,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开军恶意透支信用卡内现金人民币2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开军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苟开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归还了全部透支款,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开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肖跃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伟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