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5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常显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曾祥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显军,曾祥勇,孙根伟,重庆龙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5625号原告常显军,男,汉族,1981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小平,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勇,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被告孙根伟,男,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重庆龙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74号1-4号。法定代表人陈树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宪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欣,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显军诉被告曾祥勇、孙根伟、重庆龙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龙瑞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显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曾祥勇,被告孙根伟,被告重庆龙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宪俊,被告太保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显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曾祥勇驾驶车牌号为渝A9XX**的小型货车,沿金岛花园行驶至松石支路时,该车在无灯控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与常显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F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祥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显军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10830元、停运损失45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50元、误工费1500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曾祥勇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车辆在被告太保重庆公司有保险,应由被告太保重庆公司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孙根伟说的属实,车辆是我实际在经营。其余同意被告重庆龙瑞公司的意见。被告孙根伟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处,实际经营人是被告曾祥勇。其余同意被告重庆龙瑞公司的意见。被告重庆龙瑞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是被告孙根伟购买后挂靠在我司,被告孙根伟是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太保重庆公司有保险,应由被告太保重庆公司赔偿。就费用的问题同意被告太保重庆公司的意见。但交通工具替代费没有相关证据,不认可,若主张则属于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太保重庆公司赔偿。贬值费没有证据不认可。被告太保重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没有从业证,我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据合同约定间接损失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中。不承担诉讼费。维修费以定损金额为准,差额240元是车辆的保养费不应支持。原告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不认可。交通工具替代费是间接损失,不赔偿。误工费、贬值损失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曾祥勇驾驶车牌号为渝A9XX**的小型货车,沿金岛花园行驶至松石支路时,该车在无灯控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与常显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F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祥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显军无责任。渝AFXX**车登记车主为汪利霞,车辆登记时间为2014年,原告与何汪利霞于2005年12月14日结婚,原告因该车维修用去车辆维修费10830元。渝A9XX**车登记在被告重庆龙瑞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根伟,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龙瑞公司经营,该车的实际运营者为被告曾祥勇,被告曾祥勇未举示其从业资格证。该车在被告太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被告太保重庆公司辩称被告曾祥勇驾驶货车无从业资格证,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赔,并举示了投保单,投保单上盖有被告重庆龙瑞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资料、鉴定结论、收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车辆修理费:原告因修理渝AFXX**号车用去修理费10830元,且提供了维修费票据,被告太保重庆公司辩称其中240元系保养费,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维修费为10830元。停运损失:渝AFXX**号车登记为非营运车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停运损失,故对该请求不予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修理期间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对此不予认定。误工费:误工费系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受到身体损害,不会导致不能正常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定。车辆贬值损失:渝AFXX**车辆并非商品车辆,故对该车的贬值损失不予认定。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A9XX**号车在被告太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祥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根伟,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龙瑞公司经营,但被告曾祥勇和孙根伟均认可该车的实际经营着为被告曾祥勇,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重庆龙瑞公司和被告曾祥勇连带承担。被告曾祥勇驾驶货运车辆从事运营活动,应取得从业资格证,但被告曾祥勇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取得了从业资格证,被告太保重庆公司辩称因被告曾祥勇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故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被告重庆龙瑞公司虽对被告太保重庆公司的辩称不认可,但被告太保重庆公司举示的投保单中加盖了被告重庆龙瑞公司的印章,应视为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对被告重庆龙瑞公司进行了提示和告知,故本院对被告太保重庆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在本案中的商业三者险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830元由被告重庆龙瑞公司和被告曾祥勇连带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常显军共计2000元;二、被告重庆龙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曾祥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常显军共计8830元;三、驳回原告常显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显军负担75元,被告曾祥勇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