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3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1117号原告:刘某某,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李某某,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9976.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邻居。2014年7月28日19时许,在锦山街12号楼楼下,因琐事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胸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7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97.46元、误工费2466.79元、护理费67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139元、鉴定费7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伤到她。原告所谓护理的其实是她爱人,且他能开残疾车经营。她到医院是打车去的。我也受伤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9时许,在东洲区锦山街12号楼楼下,因琐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争吵。后李某某将刘某某胸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某亦将李某某打伤。当日,原告至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急诊科检查,并于7月29日住院治疗,住院7天,产生门诊及住院费用合计3731.49元;后于8月11日复查用于胸外科会诊,产生费用663元。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自认住院期间无人护理。原告做人体法医学鉴定垫付700元。再查明,对此事件,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给予刘某某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案件卷宗、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志、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公民造成损害应依法赔偿。原、被告因琐事厮打将原告打伤,系双方的不理智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对此原告应承担40%责任、被告应承担60%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实际发生的4394.49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符合客观事实,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入院出院的打车费用52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其要求每天30元,结合医嘱情况支持7天计21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其自认无人护理,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次纠纷原告合理部分损失为:医疗费439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706.49元。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60%即3423.8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医疗费439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706.49元的60%即3423.8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晓光人民陪审员 赵 叶人民陪审员 孙思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