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鲁培培与董士力、白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培培,董士力,白勤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392号原告鲁培培,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士力,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被告白勤勤,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系董士力之妻。原告鲁培培与被告董士力、白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培培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淑及被告白勤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士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培培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董士力、白勤勤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5‰,每季度还息金额为5850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款借据。为保证还款,被告将位于柘城县城关镇正大旺街的房产抵押给原告。2015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不再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月息15‰,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士力未答辩。被告白勤勤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无异议,但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份两个季度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士力与被告白勤勤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鲁培培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6个月,月息15‰,每季度还息5850元,两被告将位于柘城县南起民主路北到春水路正大旺街13幢40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001727)抵押给原告,作为不能按期还款的担保。两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一个季度的利息,以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月息15‰,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有借款���据、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士力、白勤勤向原告鲁培培借款1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白勤勤承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2015年9月13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勤勤辩称借款期限内利息已全部支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本院确认原告已经支付一个季度的利息。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士力、白勤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鲁培培借款1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月息15‰,自2015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鲁培培对被告董士力、白勤勤抵押房产(柘城县南起民主路北到春水路正大旺街13幢4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001727)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鲁培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董士力、白勤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