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行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王飞等14人与户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张常兴,赵存良,张辉,张宝山,张海元,张友林,张龙,张伍选,张选良,杨秀利,张涛涛,张卫东,杭续,户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终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常兴,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存良,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山,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元,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林,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伍选,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选良,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利,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涛,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东,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续,男。诉讼代表人:张海元,男。诉讼代表人:张选良,男。诉讼代表人:杭续,男。十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户县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潮,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陈鹏,该县秦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小利,该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飞等十四人因诉被上诉人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户县政府)征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二)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为户县人民政府,在事实理由中却陈述其系对西安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其所诉被告不明确,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对应。本院2016年3月31日与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其代理人谈话中,原告承认诉状中所列被告、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部分存在不相对应、表述模糊的问题,其原因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其这样诉讼后才予立案。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适格而且明确,原告所诉的户县人民政府征地违法与西安市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系两个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应当依法分别提起不同的诉讼,原告将两个行政机关不同的行政行为在一个诉状中进行诉讼,诉状所列被告与事实理由所述内容不符,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其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飞等十四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王飞等十四人上诉称:本案的起诉状所列被告为“户县政府”,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征收原告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事实理由部分写明了“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属于未批先占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没有明确被告”的情形,因本案诉前有行政复议程序,诉状中注明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系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的必然要素。且在一审谈话程序中对诉状不明确部分予以解释,足以说明全部案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户县政府答辩称:被答辩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告征收原告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答辩人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出“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答辩人所列的被告是户县人民政府,但在事实与理由中却提出其不服西安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而提起行政诉讼,所列被告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其诉状中所列被告、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部分被告应明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被告是户县政府,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告征收原告土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事实与理由中虽然有“原告代理人收到复议机关邮寄送达的市政不受字[2015]30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故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表述,但同时也提出了“被告征收原告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未批先占的违法行为”的事实与理由。且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进一步陈述了上诉人认为的户县政府土地征收行为违法的理由。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起诉状中存在事实、理由与其所诉被告和行政行为不完全对应的问题,进行了必要的释明后,上诉人亦表示主要告的是户县政府未批先占,如果西安市人民政府不能被追加为被告,同意只列户县政府为被告。据此,应该说上诉人起诉的被告是明确的。在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可只就上诉人所诉户县政府的征地行为进行审理即可。至于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到的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因不属于本案所诉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故本案不予审查即可。原审法院以“诉状所列被告与事实理由所述内容不符,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其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告知上诉人应就户县政府的征地行为与西安市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分别提起不同的诉讼,应属不当,且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12号行政裁定;指令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敖 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铁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