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3191号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靖边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双某某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边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双彦军双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4民初3191号之一号原告:靖边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边县人民路西段北侧50号。法定代表人张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张香,女男,汉族,19861989年104月134日出生,住靖边县人民路西段北侧50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双彦军双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靖边县镇靖乡枣刺梁村1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靖边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双彦军双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靖边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靖边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靖边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靖边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彦弼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新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