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6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军花与屠禄军、叶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花,屠禄军,叶文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125号原告:吴军花,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屠禄军,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叶文花,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吴军花诉被告屠禄军、叶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禄军、叶文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花起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屠禄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自2014年12月份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拒绝归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屠禄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屠禄军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而被告叶文花系屠禄军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文花对借款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屠禄军、叶文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22400元(暂计至2016年7月1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0‰支付至款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军花变更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屠禄军、叶文花共同归��原告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暂计至2016年7月1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0‰支付至款付清日止。原告吴军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屠禄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屠禄军、叶文花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吴军花提供的证据,被告屠禄军、叶文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屠禄军向原告吴军花借款8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吴军花处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用于家庭经营,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屠禄军已经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付。另查明,被告叶文花系被告屠禄军的妻子,双方于2000年8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屠禄军向原告吴军花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屠禄军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庭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要求的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的利息21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叶文花系被告屠禄军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文花对借款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禄军、叶文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禄军、叶文花共同归还原告吴军花借款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屠禄军、叶文花共同支付原告吴军花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为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因减少诉讼请求,受理费为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屠禄军、叶文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增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记员卢震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