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5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林启车与赵敬多、费守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启车,赵敬多,费守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692号原告:林启车。法定代理人:谷艳平。被告:赵敬多。被告:费守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善银,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启车与被告赵敬多、费守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启车的委托代理人谷艳平���被告赵敬多、费守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善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启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还清欠款1697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原告将300吨玛瑙原石卖给两被告,被告欠原告玛瑙原石款共计1697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两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写下欠款条一张。后原告由于突发脑出血已不能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事发后原告妻子及子女多次向被告交涉催要欠款,两被告一直一拖再拖,总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赵敬多、费守成共同辩称,原告诉被告系诬告,与客观现实不相符。1、被告于2016年5月3日欠原告1697000元的货款已经全部还清,其中欠条写后不久还现金10000元,其余欠款用答辩人家中库存石料抵冲,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83000元(原告多拉被告石料折款)。2、如果原告认可2016年7月20日拉走答辩人所有的价值1870000元的61吨石料,则答辩人只要求原告立即偿还抵冲涉案货款之后多拉走答辩人的石料款183000元,否则答辩人暂保留诉权,以后另行起诉。3、为了查明事实,答辩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进行测谎;必要时候,答辩人将依法定程序向公安刑侦或经侦部门按诈骗报案,由公安部门立案查处,查明案情。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启车与被告赵敬多、费守成曾共同做生意,有诸多经济往来。2014年10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300吨、价值1697000元玛瑙原石,当时未给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条今欠林启车人民币1697000(壹佰陆拾玖万柒仟元),此钱是2014年10月18日向林启车购买300吨玛瑙原石所欠下的款项,玛瑙原石于2014年10月18号交付本人,至今未付款欠款人:赵敬多××费守成××2016年5月3号”。2016年7月15日,二被告同原告签订货物抵押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东海县曲阳水晶街二期A区8165号房屋内的30吨玛瑙、10吨坦桑盐玉、20吨石英盐玉、3吨大块玛瑙抵押给原告林启车作为还其所欠部分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谷艳平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欠条原件、货物抵押合同、被告费守多、赵敬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善银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敬多、费守成共同欠原告林启车货款1697000元未付,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二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敬多、费守成辩称欠条写后不久还现金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敬多、费守成辩称其余欠款用库存石料抵冲,因二被告已将该批水晶原石抵押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且该事实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二被告提出的测谎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的事实已有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相关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敬多、费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启车货款169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3元,减半收取10037元,由被告赵敬多、费守成负担(已由原告林启车预交,在被告偿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7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冯 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敏芝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