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4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灿辉与王应辉、陈晓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灿辉,王应辉,陈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1078号原告王灿辉,男,汉族,罗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刘菊芬,女,汉族,罗平县人。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兴荣,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应辉,男,汉族,罗平县人。系原告之弟。被告陈晓丽,女,汉族,罗平县人。系被告王应辉之妻。原告王灿辉诉被告王应辉、陈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灿辉的委托代理人刘菊芬、陈兴荣、被告王应辉、陈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日,原告交付被告10万元,2015年1月1日,原告交付被告12万元。每次借款均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为证。2015年8月1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利息68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5年8月2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灿辉2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到2015年9月1日赔3万元。下欠20万元,到2016年2月10日前赔清。无利息。借款人为王应辉、陈晓丽。因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当的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11个月的利息共计44000元(220000元×2%×11);被告共欠原告本息332000元(220000+44000+68000=332000),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本息共计284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本息2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应辉辩称,以前的利息都是按季度结算给原告,后来因经营不善,才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8月21日,原告到我家要我还本付息,经结算,还欠原告230000元。我于2015年10月7日偿还了17000元,于2015年11月22日偿还了33000元。因此现在只欠原告180000元。被告陈晓丽辩称,最后经过总结算,本息共欠原告23万元。针对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及借条、收条各1张,证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借款12万元给被告王应辉。2、��款协议1份及借条、收条各1张,证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王应辉。3、借条1张,证明两次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15年8月1日,利息共计68000元。4、借条1张,证明最后的结算结果是23万元,如按期还,则无利息。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被告王应辉均无意见。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被告陈晓丽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意见;第2组证据没有小票,不承认;对第3、4组证据,表示自己不清楚。针对自己的辩解,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及银行存款回执各1张,证明已经偿还被告5万元。2、借��清单1份,证明借款本金的由来。对被告方提交的2组证据,原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表示确实偿还了5万元;认为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被告王应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不具备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应辉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5年1月1日,被告王应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共计22万元,2015年8月1日,被告王应辉与原告对该22万借款作了结算,结���至2015年8月1日,利息共计68000元。2015年8月21日,经原告与两被告重新结算,两被告借到原告2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1日始,到2015年9月1日偿还3万,下欠20万到2016年2月10日以前赔清,借条载明无利息。2015年10月7日,被告方偿还了原告17000元,2015年11月22日,被告方偿还了原告3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2015年8月21日,经双方协商而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应当是对双方之前的民间借贷合同的变更,即双方应当按照该借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68000元利息及22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5年8月21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注明“无利息”,应当视为双方对变更后的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无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不产生利息,即从2015年8月21日到2016年2月10日,不产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4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可按照上述规定计算从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4.5个月的逾期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综上,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同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050元(180000元×6%÷12月×4.5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王应辉、陈晓丽连带偿还原告王灿辉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4050元。二、驳回原告王灿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王应辉、陈晓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华林人民陪审员 陈小德人民陪审员 陈付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士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