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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19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与王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王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1960号之一申请人: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住址:景县城东工业园董仲舒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1409N。法定代表人:刘风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景成,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王超,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系东营瑞隆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与东营瑞隆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申请追加王超为本案被告,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超名下的银行存款110000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超名下的银行存款110000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二、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叶永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