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韩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911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刘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婚前隐瞒自己的恶习,婚后生活期间按被告恶习不改,原告多次劝说都无济于事。××××年××月××日生育儿子贾某乙,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顾,有时几天都找不到人。原告和被告矛盾逐步激化,致使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贾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证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2、贾某丙人口登记卡一份。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三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儿子贾某丙。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发生。2016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2016年7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又生育有子女,双方应当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之间应互相体谅,互相包容,以真诚的态度去经营婚姻,更应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韩某虽提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