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与舟山亿达三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刘飞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舟山亿达三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刘飞君,毛文波,浙江舟山东海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6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蓬莱路156-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8488092020。主要负责人:董发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徐,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亿达三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徐福大道248号。法定代表人:刘飞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刘飞君,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毛文波,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浙江舟山东海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经济开发区徐福大道326号二楼20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736009550D。法定代表人:赵加东,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岱山支行)与被告舟山亿达三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三和公司)、刘飞君、毛文波、浙江舟山东海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水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的申请,于2016年6月17日裁定对登记在被告亿达三和公司名下的位于岱山县经济开发区的房屋三套(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予以查封。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达三和公司、刘飞君、毛文波、东海水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亿达三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99万元,支付2016年6月13日前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76976.7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其中本金250万元的借款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27.4基点;其余本金849万元的借款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09.4基点,每三个月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2.被告亿达三和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万元;3.对被告舟山亿达三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岱山县经济开发区的三套房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岱国用(2003)第013-001**号]享有抵押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被告刘飞君、毛文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东海水产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30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中的218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刘飞君、毛文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飞君、毛文波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亿达三和公司之间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作担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担保债权,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东海水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海水产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亿达三和公司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作担保,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即被告亿达三和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也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担保债权,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6年1月11日,被告亿达三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亿达三和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岱山县经济开发区的三套房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岱国用(2003)第013-001**号]抵押给原告,为原告与被告亿达三和公司之间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作担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02万元,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担保债权,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笔抵押合同包含2015年6月26日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250万元。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25日,亿达三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亿达三和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27.4基点,每12个月浮动一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亿达三和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6年1月12日,被告亿达三和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约定被告亿达三和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49万元、450万元和3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0个月、10个月和11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09.4基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亿达三和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6月26日、2016年1月12日分4次共向被告亿达三和公司发放了1099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亿达三和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14日,亿达三和公司尚拖欠原告利息(含复利)276976.79元,构成违约。被告刘飞君、毛文波、东海水产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亿达三和公司、刘飞君、毛文波、东海水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刘飞君、毛文波、东海水产公司为被告亿达三和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房屋他项权证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亿达三和公司以岱山县经济开发区的三套房屋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亿达三和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按约向被告亿达三和公司发放了贷款。5.逾期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亿达三和公司欠款事实。6.法务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亿达三和公司、刘飞君、毛文波、东海水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提供的证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刘飞君、毛文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飞君、毛文波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亿达三和公司之间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作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担保债权,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东海水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海水产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亿达三和公司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作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担保债权,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6月25日,被告亿达三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亿达三和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27.4基点,每12个月浮动一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如被告亿达三和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5年6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亿达三和公司发放了贷款250万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亿达三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亿达三和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岱山县经济开发区的三套房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岱国用(2003)第013-001**号]抵押给原告,为原告与被告亿达三和公司之间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作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02万元,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担保债权,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笔抵押合同包含2015年6月26日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250万元。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上述位于岱山县经济开发区的三套房屋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月12日,被告亿达三和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约定被告亿达三和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49万元、450万元和3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0个月、10个月和11个月,借款利率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09.4基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如亿达三和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亿达三和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849万元,被告亿达三和公司出具借条三张,金额分别为49万元、450万元和3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4日和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亿达三和公司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刘飞君、毛文波、东海水产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委托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伟、徐徐参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与被告亿达三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亿达三和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地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要求被告亿达三和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亿达三和公司自愿以相关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其清偿不能时,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刘飞君、毛文波、东海水产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被告亿达三和公司清偿不能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亿达三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2016年6月13日前的利息78774.23元和以上述借款本息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27.4基点,再加收50%,每12个月调整一次)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二、被告舟山亿达三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2016年6月13日前的利息11464.94元和以上述借款本息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0月21日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09.4基点;2016年10月22日以后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09.4基点,再加收50%,每12个月调整一次)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三、被告舟山亿达三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2016年6月13日前的利息104845.14元和以上述借款本息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1月4日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09.4基点;2016年11月5日以后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09.4基点,再加收50%,每12个月调整一次)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四、被告舟山亿达三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2016年6月13日前的利息81892.48元和以上述借款本息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1月18日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09.4基点;2016年11月19日以后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09.4基点,再加收50%,每12个月调整一次)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五、被告舟山亿达三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律师代理费8万元。六、若被告舟山亿达三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条款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有权就被告舟山亿达三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岱山县经济开发区的三套房屋(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被告刘飞君、毛文波对被告舟山亿达三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条款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飞君、毛文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舟山亿达三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浙江舟山东海水产有限公司对被告舟山亿达三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条款确认债务的22.75%和第五项条款确认债务中的律师费2.1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舟山东海水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舟山亿达三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8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94882元,由被告舟山亿达三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飞君、毛文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浙江舟山东海水产有限公司在2158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程园园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