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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卢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平原县环境保护局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辩护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一审判决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长生、马德芬、马广泽经济损失72585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原县环境保护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卢某以及马长生、马德芬、马广泽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9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判决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长生、马德芬、马广泽经济损失290341.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原县环境保护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长生、马德芬、马广泽经济损失217756.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卢某、马长生、马德芬、马广泽及平原县环境保护局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书记员赵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葛汝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5月2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6月2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无证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鲁N×××××的小型轿车沿省道101线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省道101线德州段107公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面并扎入路旁沟中,造成该车乘车人马某乙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提出异议,称案发时不是其驾驶肇事车辆。其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辩称,1、卢某不是案发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公诉机关指控卢某驾驶肇事车的两份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辩护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和同事马某乙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N×××××的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省道101线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省道101线德州段107公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面并扎入路旁沟中,造成马某乙死亡。经鉴定,马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事故发生时卢某为鲁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告人卢某报案的情况。2、德州联合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马某乙于2012年12月15日死亡的事实。3、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卢某受伤情况。4、残、亡者残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证实了被害人马某乙生前家庭成员情况。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鲁N×××××号小型轿车被依法扣留的事实。6、被告人卢某驾驶证查询信息、鲁N×××××轿车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的驾驶证已于2007年被注销,以及鲁N×××××号轿车的登记情况。7、户籍证明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乙的出生日期以及其因死亡户籍被注销等情况。8、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该队民警于2012年12月18日到平原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取101线千佛塔北侧卡口监控,但此处监控无视频内容。9、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卢某的归案情况。10、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卢某出生于1973年9月23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马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卢某给其打电话请其吃饭,其带孩子去了平原县顺河街一个饭店,与卢某、被害人马某乙一同吃饭,喝了两瓶白酒的事实。2、汪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卢某等三人还有一个孩子在饭店吃饭,喝了两瓶白酒还喝了啤酒,21时许,一起离开的事实。3、冯某(平原县环境保护局门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单位职工马某乙开着鲁N×××××号轿车带着被告人卢某出去的事实。4、陈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向陈某求救,以及最先赶到案发现场的张某、王某在现场看到的情况。(三)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德公刑尸检字[2012]127号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马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德)公(物)鉴(乙醇)字[2012]124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在送检的马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8毫克/100毫升;送检的卢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3.3毫克/100毫升。(四)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分别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的方位、肇事车辆状况、被害人马某乙的尸体特征,以及现场勘查结束后,公安人员扣留肇事车辆、提取卢某、马某乙血液等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1、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2]痕鉴D字第0770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被告人卢某为鲁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3]交鉴字第1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卢某系鲁N×××××捷达牌小型轿车事发时的驾车人可以成立。3、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证据,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称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不符合程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为驾驶人证据不足。经查,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卢某为鲁N×××××捷达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证实卢某系鲁N×××××捷达牌小型轿车事发时的驾车人可以成立。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分别是不同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出具,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卢某是驾驶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据此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卢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异议无据证实。因此,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卢某的供述,欲证实2012年12月15日晚上,是被害人马某乙开车带卢某在从平原去德州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经查,卢某的供述前后矛盾,且与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为了本案的公正审判,本院当庭出示并质证了被害人马某乙近亲属马长生、马德芬、马广泽出具的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及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公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关于案发时不是卢某驾驶肇事车辆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卢某的辩护人另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卢某驾驶肇事车的两份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两份驾乘关系鉴定是不同鉴定机构所出具,得出了相同结论,且鉴定程序合法,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李淑英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