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7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和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67913号原告:上海和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南芦公路1999弄2临。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南汇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XXX号。原告上海和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原告当日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和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审判员 王雪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