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6年5月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日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夏天至2015年4月,明知孟某、赵某、刘某乙等人到其家中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多次容留孟某、赵某等人在其家虽吸食毒品。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孟某、赵某、刘某乙、马某、刘某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吸毒人员信息表;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杜新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方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