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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童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晚,被告人童某某因琐事伙同张某、张某某、平某某(均已判刑),在本市三郎镇红十字幼儿园外十字路口,使用拳脚、甩棍、猎刀将被害人任桂林打伤后逃离,造成任桂林肝挫伤、脑震荡、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左大腿3CM长刀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19日,经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任桂林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本院另查明,本案系张某与被害人任桂林发生口角后,为泄愤电话邀约童某某,共同殴打任桂林,其间张某某、童某某各持一把猎刀,平某某持甩棍。案发后,张某、张某某、平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任桂林经济损失,取得了任桂林的谅解。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的登记和关于被告人童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任桂林关于被害经过的陈述,任桂林所受损伤情况的照片,住院病历复印件,同案参与人张某、张某某、平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与他人伙同,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因琐事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五月五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