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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执复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广东新迈特正宇医药有限公司与张国强、杨杨等其他案由2016执复144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广振,丘松东,广东新迈特正宇医药有限公司,张国强,杨杨,李景全,广州迈特兴华制药有限公司,黎洪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复144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李广振,住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丘松东,住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广东新迈特正宇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金怀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国强,住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杨杨,住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李景全,住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广州迈特兴华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黎志彪,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黎洪娟,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述被执行人张国强、杨杨、李景全、广州迈特兴华制药厂有限公司、黎洪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汉平、宋伟强,均为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李广振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穗天法执异字第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关于丘松东与广东新迈特正宇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迈特正宇公司)、张国强、杨杨、李景全、广州迈特兴华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特兴华公司)、黎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的(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新迈特正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丘松东偿还借款本金xx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xx元为本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张国强、杨杨、李某甲、迈特兴华公司对新迈特正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新迈特正宇公司追偿;丘松东对黎洪娟名下的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丘松东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以(2015)穗天法执字第265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2015年9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穗天法执字第2650号裁定,裁定拍卖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于2007年12月29日取得房地产权证。李广振与黎某于1997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的儿子李某乙于2001年3月18日出生,户籍在涉案房屋处。目前涉案房屋由李广振、黎某及李某丙居住。黎某称:李广振父母户籍在广东省高州市,李广振的兄弟姐妹不在广州市,其父母偶尔来广州时居住与李广振一家共同居住。申请执行人丘松东表示:愿意根据广州市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相应租金给李广振和黎某。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法院通知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已生效的(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3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黎某在涉案房屋上设定抵押的效力,并判令丘松东对黎某抵押的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李广振异议的第一个理由是针对该生效判决提出的,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予审查,李广振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关于李广振提出的唯一住房不能拍卖的主张,在法律上并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同时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李广振的父母户籍不在广州,也未实际在广州常住,故应以李广振、黎某及他们的儿子共3人为常住人口计算人均居住面积。涉案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人均居住面积已超过广州市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不属李广振和黎某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住房,且丘松东已表示愿意参照广州市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案涉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相应的租金给黎某和李广振,故李广振的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执行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广振的异议。复议申请人李广振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法院对其提出的异议没有审查。其认为黎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抵押是无效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提起执行异议,这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相关裁定。二、涉案房屋确实是其唯一住房,一旦拍卖将造成其一户无家可归。因此,复议请求:撤销(2015)穗天法执异字第73号执行裁定;改判裁定停止拍卖xxx房。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丘松东在异议听证之后,于2015年11月13日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回复称:如果涉案房屋是李广振的唯一住房,其同意从拍卖涉案房屋的变价款中预留xx元用于解决涉案房屋的被拍卖后李广振一家三口的居住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房屋并非一律不能拍卖,前提是做好安置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保障方案。本案中,涉案房屋经生效的(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32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本案债务的抵押房产,且建筑面积较大,由李广振、黎某夫妻及儿子三人居住显然是宽裕的,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住房需要,现申请执行人丘松东也书面同意从涉案房屋的拍卖变价款中预留xx元用于解决李广振、黎某一家三口的居住问题,该方案足以保障李广振、黎某一家三口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故执行法院决定拍卖涉案房屋以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李广振以涉案房屋是其唯一住房为由要求停止拍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广振认为黎某未经其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抵押是无效的意见。因(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32号民事判决确定丘松东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李广振提出抵押无效实质是对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内容有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查范围,执行法院不作异议审查正确。李广振可另循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审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执异字第7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李广振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执异字第7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刘卓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翠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