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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执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宏谋与何伟、张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宏谋,何伟,张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165号申请执行人苏宏谋,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被执行人何伟,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族自治区阳朔县。被执行人张倩,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现住广西阳朔县。申请执行人苏宏谋与被执行人何伟、张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何伟、张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宏谋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伟、张倩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苏宏谋与被执行人张倩到本院协商处理本案,达成了以下协议:一、截止到2016年9月9日,被执行人何伟、张倩应向申请执行人苏宏谋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的利息为39894.2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3492.5元,(2015)阳民初字第1023号案件受理费2940元,合计156326.74元;二、(2016)桂0321执165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费1444元,张倩自愿承担,并已于2016年9月9日交纳至本院案款账户;三、被执行人张倩于2016年9月9日交纳了10000元案款,并定于2016年9月28日前再交纳10000元案款,从2016年10月1日起,每月的28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给付10000元;三、如果张倩能按照上述的时间如期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愿意只要求何伟、张倩偿还150000元,否则,张倩愿意按照(2015)阳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的要求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四、(2016)桂0321执165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费1444元,张倩已于2016年9月9日缴纳至本院案款账户。申请执行人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兆海审 判 员  黎芸杏代理审判员  唐星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