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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1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梁某1与梁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梁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民初403号原告:梁某1,女,汉族,1972年9月19日出生,住湛江市麻章区。诉讼代理人:吴文斌,湛江市麻章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梁某2,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湛江市麻章区。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1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自行相识,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婚前对原告已经有暴力行为,在婚后更是变本加厉,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使得原告的身心健康遭受巨大的折磨。原告已经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和折磨,自2009年开始,原告带着两个子女在外租房居住生活至今;被告自子女出生以后从来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没有履行过抚养义务;并且被告存在长期吸毒的恶习,自200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曾经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4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3,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4。女儿已经成年,儿子出生以后一直是由原告抚养并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有家庭暴力和吸毒恶习,并且从来没有履行过为人父亲的责任,据此,原告现特向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梁某4由原告抚养,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婚生儿子梁某4户口薄及出生证复印件,证明梁某4是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儿子;4、儿子梁某4的学生证,证明儿子梁某4在校读书尚未能独立生活的事实;5、租房协议和房租水电收据,证明原告独自在外租房生活的事实。被告梁某2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95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3,××××年××月××日双方在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4。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09年,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带着两名子女离开被告外出居住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儿子梁某4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在问话笔录中,原、被告婚生儿子梁某4陈述其一直跟随母亲梁某1生活至今,并确认2009年其随母亲搬离父亲到外面生活,而父亲梁某2没有尽过抚养义务,其愿意由母亲继续抚养,跟随母亲生活。由于被告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及问话笔录为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3,××××年××月××日双方在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人民政府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4,但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出现隔阂,2009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随后其带着两名婚生子女离开被告到外生活,双方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租房协议、租金水电收据以及婚生儿子梁某4在问话笔录中对双方分居生活起始时间的确认,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超过两年,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婚生儿子梁某4出生后一直跟随母亲生活,且在本院的问话中,梁某4要求继续由母亲抚养,继续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主张儿子梁某4由原告抚养,依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原告梁某1请求儿子梁某4的抚养费由其承担,无需被告梁某2支付抚养费,属于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梁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离婚。二、婚生儿子梁某4由原告梁某1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陈技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