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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余柏华与姬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柏华,姬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160号原告:余柏华,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姬水华,女,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余柏华与被告姬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水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姬水华返还原告余柏华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姬水华还清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姬水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至2013年期间,原告余柏华经人介绍多次借款给被告姬水华,每次原告余柏华都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姬水华,由被告姬水华向原告余柏华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余柏华多次向被告姬水华催收该借款,被告姬水华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在原告余柏华的一再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余柏华重新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并收回了之前的多张借条,之后原告余柏华又多次电话、上门催收借款,均未果,被告姬水华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余柏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姬水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2年12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姬水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柏华陆续借款。原告余柏华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姬水华借款计20000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姬水华向原告姬水华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柏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原告余柏华向被告姬水华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余柏华提供的原告余柏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姬水华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姬水华向原告余柏华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姬水华向原告余柏华出具借条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余柏华提供借款后,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余柏华要求被告姬水华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柏华主张逾期借款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姬水华还清借款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利率计算超过法律规定限额6%,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余柏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姬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余柏华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余柏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原告余柏华已预付),由被告姬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雄凑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