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02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姜焕珍与被告霍起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焕珍,霍起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3333号原告姜焕珍,女,汉族,1959年8月17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退休工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迎宾大道。被告霍起轮,男,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姜焕珍与被告霍起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于2015年7月7日给原告打下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声称三个月即连本带息归还原告,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现原告姜焕珍无法提供被告霍起轮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霍起轮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焕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91元,原告姜焕珍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