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6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姚斌、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斌,赵晓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斌(绰号“花狗”),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5月4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晓高,司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尹宏宇,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斌、赵晓高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斌、赵晓高及辩护人尹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3日至6月10日间,被告人姚斌、赵晓高合谋后由被告人赵晓高驾驶自己的苏B×××××号牌比亚迪轿车,送接被告人姚斌去其选定的居民小区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法入室盗窃,先后7次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5400余元、手机4部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54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姚斌、赵晓高至江阴市徐霞客镇霞栖苑*幢*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900元、价值人民币2236.57元的iPadmini型平板电脑1台及黑色联想Y430P型笔记本电脑1台。2、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姚斌、赵晓高至江阴市月城镇文化小区*幢*室,窃得现金人民币52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187.70元的iPhone6S型手机1部。3、2016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姚斌、赵晓高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天奇城小区*号*室、薛家弄新村*号*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中信手机1部、女士拎包1只。4、2016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姚斌、赵晓高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孟里花苑小区*号*室、*号*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1400余元。5、2016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姚斌、赵晓高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壹方花园小区*号*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100元。6、2016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姚斌、赵晓高至常州市武进区河苑家园小区*幢甲单元*室,窃得iPadmini型平板电脑1台及金项链1条。7、2016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姚斌、赵晓高至无锡市梁溪区广石家园小区*号*室、*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价值人民币117元的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及华为牌手机1部。案破后,摩托罗拉牌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斌、赵晓高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尤某、韩某、孙某、王某、肖某、龚某1、戴某、刘某、章某、张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龚某2、冯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车辆手机导航轨迹及行驶监控截屏图,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劣迹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斌、赵晓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25000元以上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晓高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赵晓高是初犯,从犯,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赵晓高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辩护人提出“对赵晓高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赵晓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涉案未追缴发还的赃款、赃物,被告人姚斌、赵晓高应予退赔,由本院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晓高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金 语审 判 员  朱杰焰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