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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国珍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2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个体经营,住南丰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8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泽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开始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桂花二市场大沙河75号经营电镀加工作坊,在未取得任何经营许可及批文的情况下从事电子产品的镀锡、镀镍生产加工活动。2014年9月28日,龙华新区环保水政监察大队观澜中队对刘某甲经营的电镀加工作坊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电镀加工作坊对生产加工所产生的电镀清洗废水未采取任何治理措施就直接排放,造成水体污染。经深圳市宝安区环境监测站检测,刘某甲经营的电镀加工作坊所排放的污水中,总锌为1.02毫克/升,总镍为102毫克/升,均超出国家标准,其中总镍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刘某乙、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深圳市龙华新区城市建设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深圳市龙华新区环保水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送货单、行政执法现场取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户籍登记信息、深圳市宝安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深圳市宝安区环境监测站WSD201403351号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规排放含镍等重金属污染物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 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姚湛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