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辉安与刘道华,罗丽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安,刘道华,罗丽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刘辉安,男,汉族,1958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黄桢茹,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超冰,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道华,男,汉族,1963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罗丽莲,女,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本院在审理上述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辉安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及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显示刘道华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已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移送审查起诉,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借贷纠纷与该刑事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已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立案侦查并移送起诉,故本案不属普通的民事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辉安的起诉。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