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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朱良幸、曾添生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幸,曾添生,钟金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613号原告:朱良幸,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志,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系原告朱良幸之弟。被告:曾添生(又名曾天生),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现住广东省清远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钟金莲,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现住广东省清远市经济开发区,系被告曾添生之妻。原告朱良幸与被告曾添生、钟金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添生、钟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55800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至2016年4月1日为10867.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共同出资创办会昌县酷牛服装厂,原告于2013年2月把会昌县酷牛服装厂的50%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并写下欠条一张。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均找各种借口不还,在2014年5月25日由被告续写了欠条。因该笔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1、欠条一张;2、与被告的短信通讯记录;3、两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1、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添生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共同出资创办会昌县酷牛服装厂,原告于2013年2月把会昌县酷牛服装厂的50%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让款55800元,因其当时资金不足,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均找各种借口未还。2014年5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续写了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曾添生以无力还款为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曾添生与被告钟金莲于2004年5月11日在会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股份转让款5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及时履行归还欠款之义务。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要计算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1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损失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之日期,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5月3日)计算利息。关于被告钟金莲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钟金连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添生、钟金莲共同偿还原告朱良幸股份转让款55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项付至原告朱良幸账户,户名:朱良幸,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62×××8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曾添生、钟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勇人民陪审员  李俊杰人民陪审员  刘春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