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执恢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马文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马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执恢136号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被执行人马文英,住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马文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宁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马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336D、系列号为KKT00282的挖掘机一台;二、马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违约金823897.68元、律师费14700元。案件受理费29509元由马文英负担。由于马文英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马文英向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的型号为336D、系列号为KKT00282挖掘机一台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马文英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8号11号楼2单元222室(建筑面积126.60平方米)的不动产手续予以续封;现被执行人马文英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了其它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执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宁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闫 杰审判员 殷旦欠审判员 赵永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青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