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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5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荷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荷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51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郑颖欣、何淑娟,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荷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824。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陈荷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颖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38813.8元(其中本金35192.2元,利息3472.07元,罚息149.53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以及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损失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204001092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合同的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2450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被告以等额还本付息的分期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被告如有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如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245000元贷款,在同时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共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3881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全部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35192.2元、利息3472.07元、罚息149.53元,此后的利息可参照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按年利率22.68%计算。至于律师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荷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192.2元、利息3472.07元及罚息149.5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35192.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68%计至被告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34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65.34元,被告陈荷琴负担805元(被告陈荷琴径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瑞红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