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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赢与山东省博兴县华谊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赢,山东省博兴县华谊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417号原告:李赢。委托代理人:杨超,山东杨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谊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西外环交汇处向南800米西外环路东。法定代表人:付光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赢诉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谊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赢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华谊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8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初至5月14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采购厨具配件新式铸铁盆,货款共计34860元,被告收货后,为原告出具欠款单,承诺一周后付款,后又称下个月安排付款,为此原告李赢多次找被告索要,至今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若所求。被告华谊厨业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因其给被告所送的货物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造成下游客户扣减了被告的部分货款,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在多次要求原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协商成。因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因其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入库单1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新式铸铁盆581个,共计34860元。对以上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告知函1份,该份告知函系哈尔滨市海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证实本案原告为我公司提供的新式铸铁盆材质不合格,使用过程中爆裂烧坏,更换次数过多。哈尔滨公司在客户更换后,相应的扣减了我方货款35000元。证据二、供货质量告知函1份,证实我公司在收到下游客户反馈后,及时将该情形告知原告,并要求暂停供货,协商处理证据三、照片9张,该照片用于反映本案原告的产品存在较大质量问题,在下游客户更换后留在我公司的产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且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初至5月14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采购厨具配件新式铸铁盆,共计价款3486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对货款的数额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对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谊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赢货款3486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谊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曙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