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执14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郑力与方元、王方清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力,方元,王方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2执14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郑力,男,生于1979年12月12日,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方元,男,生于1953年9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王方清(曾用名王云清),女,生于1954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达中民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方元、王方清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郑力30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885元及财产保全费297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王方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予以了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方清在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70万元的冻结;二、将被执行人王方清在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71000元予以划拨,拨拨至宣汉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宣汉衙门口支行账户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义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