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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字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云川与都帅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云川,都帅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字2273号原告:常云川,男,汉族,1992年4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帅帅,男,汉族,1993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常云川与被告都帅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雪萍依法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帅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云川诉称:2015年12月1`日,都帅帅向常云川借款2.5万元,约定至2016年2月29日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都帅帅偿还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常云川针对其诉称,提供借条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常云川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都帅帅向常云川借款2.5万元,约定至2016年2月29日偿还,利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都帅帅向常云川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都帅帅向常云川借款2.5万元未还,理应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帅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常云川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都帅帅负担。如果被告都帅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雪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