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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重庆合朋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渝高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合朋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渝高涂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911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合朋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锦龙支路32号金凤大厦2幢12-6。法定代表人:陈胜举,经理。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渝高涂料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宏锦路。负责人:范刚伦,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合朋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朋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渝高涂料厂(以下简称渝高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被告渝高涂料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其反诉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举,渝高涂料厂负责人范刚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47.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以来,一直以口头形式向原告订购编织袋。原告生产好后送至被告门店,被告签收后,在5天之内,根据送货数量,按0.7元/条进行结算,以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口头订购后,原告向被告供货11622条,金额8135.4元。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3384条,金额2368.8元。被告签收后,要求原告再生产一批编织袋,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再次生产编织袋11633条,但被告以该批编织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货,因此最后一批货物没有发给被告。原告生产的编织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因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渝高涂料厂辩称,2016年被告接受原告最后一批货物时,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编织袋的大小、长度、厚度等均不符合规格,且原告在2016年7月后并未向被告供货。反诉原告渝高涂料厂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522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系长期生意伙伴,反诉原告一直向反诉被告购买编织袋,用于装腻子粉。反诉原告在2016年7月1日购买了反诉被告编织袋后,发现编织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重新供货。但反诉被告送来的样品仍未合格。反诉被告承诺及时补救,但一直未能提供合格编织袋,致使反诉原告不能按期向第三人提供腻子粉,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300元。此外,因反诉被告生产的编织袋质量差,导致腻子粉在运输途中流失,损失17920元。反诉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5220元,反诉被告应当赔偿。反诉被告合朋公司辩称,2016年7月1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反诉原告并未提出编织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合朋公司与渝高涂料厂长期存在合作关系,由合朋公司向渝高涂料厂提供装涂料用的编织袋,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庭审中,合朋公司主张渝高涂料厂尚有以下三笔货款未付:1、2016年4月18日,合朋公司向渝高涂料厂提供腻子粉编织袋11622条,单价0.7元/条,金额8135.4元;2、2016年7月1日,合朋公司向渝高涂料厂提供腻子粉编织袋3384条,单价0.7元/条,金额2368.8元;3、2016年7月13日,合朋公司向渝高涂料厂提供腻子粉编织袋11633条,单价0.7元/条,金额8143元。渝高涂料厂对收到上述第一、第二笔货物及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货款已于送货当日支付完毕。渝高涂料厂为证明已向合朋公司支付了2016年7月之前的货款,向本院举示了合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举于2016年7月12日发给渝高涂料厂负责人范刚伦的短信一份,内容为:“已送3384条,共计金额(3384+3063+8570)×0.7+线60×2=10631.9元。”渝高涂料厂认为,合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短信中并未提及2016年4月18日的货款,说明该笔货款已经付清。合朋公司认可曾向范刚伦发送过上述短信,但表示该短信仅仅是对2016年7月货款的结算,并不能说明此前的货款已经付清。此外,渝高涂料厂否认收到合朋公司2016年7月13日的供货,合朋公司认为该笔货物是根据渝高涂料厂要求制作,但渝高涂料厂以货物质量差等不实理由予以拒收,渝高涂料厂亦应承担该笔货款的支付义务。渝高涂料厂为证明其在反诉中所主张的损失向本院举示了:1、送货单,证明因合朋公司所供编织袋不合格,渝高涂料厂赔偿第三方损失17300元;2、领条,证明因合朋公司未按时供货,渝高涂料厂支付停工期间工人工资2700元;3、收条,证明因合朋公司未按时供货,造成由渝高涂料厂负责供货的某建筑工地工人停工,渝高涂料厂已支付该工地停工期间工人生活费9600元;4、情况说明,证明因合朋公司所供编织袋不合格,导致运输途中腻子粉流失,第三方因此少支付渝高涂料厂货款17920元;5、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渝高涂料厂因本案支付代理费5000元。合朋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是由渝高涂料厂与第三方之间发生的,合朋公司不知情。另合朋公司否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存在供货不及时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朋公司与渝高涂料厂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诉。虽然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合朋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渝高涂料厂应在合朋公司请求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就合朋公司请求的三笔货款逐一评析如下:1、2016年4月18日的货款8135.4元。渝高涂料厂以合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短信中未提及该笔货款为由主张该笔货款已付清的理由不充分。因为该短信中并未明确之前货款已经付清,合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条短信仅仅是对2016年7月货款的结算,对短信内容作出了合理解释;另渝高涂料厂作为主张合同已经履行的一方,应就合同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渝高涂料厂并未举证证明已付清了相应款项。故该笔货款渝高涂料厂应予支付;2、2016年7月1日的货款2368.8元。渝高涂料厂认可收到该笔货物,其虽主张相应货款已支付,但未举证证明。合朋公司要求渝高涂料厂支付上述货款应予支持;3、2016年7月13日的货款8143元。合朋公司认可该笔货物渝高涂料厂未签收,且合朋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批货物是应渝高涂料厂要求生产,故合朋公司要求渝高涂料厂支付该笔货款,不予支持。关于反诉。渝高涂料厂为主张合朋公司提供的编织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按时提供合格的编织袋,并因此给其造成损失,向本院举示了送货单、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均是渝高涂料厂与第三方之间形成,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渝高涂料厂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渝高涂料厂尚欠合朋公司2016年4月18日货款8135.4元、2016年7月1日货款2368.8元,以上共计1050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渝高涂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合朋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0504.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合朋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渝高涂料厂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重庆合朋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元,重庆市渝北区渝高涂料厂负担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6元,由重庆市渝北区渝高涂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春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