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陆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胡某,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1457号申请执行人陈某,女,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雷磊,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某,男,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陆某,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赣少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婚生子胡瑞由申请人陈某抚养,被执行人胡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7月1日前按每年8586.5元支付婚生子胡瑞当年的抚养费,付至胡瑞十八周岁止;被执行人胡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先行支付六个月的子女抚养费4293.25元,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房开公司东升小区B2号楼3单元501室(含阁楼及车库一间)的房屋一套归申请人陈某所有,该房剩余贷款由申请人陈某承担,申请人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执行人胡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1122.77元,待付清款项后被执行人胡某应从该房屋中搬出。待该房屋过户时,被执行人胡某应予以配合,双方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64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经本院调查,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银行帐户予以冻结。现因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行继续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冯 晔执行员 李胜顺执行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妮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