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湘0102民初5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旺平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旺平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湘01**民初5042号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石峰,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林伟群,总经理。被申请人: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鑫,总经理。被申请人:深圳市旺平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巧玲,总经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旺平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旺平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965248.2元或者对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其自身财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旺平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65248.2元,或者查封、冻结、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