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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项国琨与李绍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国琨,李绍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41号原告:项国琨,男,1994年4月1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谭力铭,阳江市阳东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永,男,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号。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国琨诉被告李绍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国琨的委托代理人谭力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国琨诉称:2014年12月10日6时54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发动机号12009000)沿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金山日产门前路段时,遇被告李绍永驾驶粤Q×××××号小型客车对向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共住院213天,用去医疗费48327.74元,住院期间护理2人,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上第一牙根折、左上第2牙创伤性牙髓炎。医嘱全休二个月,不适随诊,加强营养。案经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处理,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绍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粤Q×××××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合计143939.78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不足部分23939.78元,根据责任,被告承担70%的16757.85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与被告李绍永连带赔偿。其他损失待鉴定结论再做变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共136757.85元,其中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李绍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75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伤情轻微,且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也不受理原告的鉴定申请,但是原告住院长达213天,极不合理,为此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医疗发票以及用药清单予以核定。3、对住院伙食费标准100元/天没有异议,对住院时间也应该按照护理期的鉴定时间为准。4、对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30192.9元/年(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其司认为应为500元或者按三期鉴定为准。6、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交通费不应支持。7、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该款应予扣减。被告李绍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项国琨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1200900)二轮机动车沿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东风日产门前路段时,遇李绍永驾驶粤Q×××××号小型客车对向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项国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第44170112014029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绍永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项国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项国琨被送往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1、右侧颞枕叶交界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1.2、左额部及右顶部头皮血肿;1.3、颜面部多处挫裂伤;2、鼻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左上第一牙根折;5、左上第2牙创伤性牙髓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2015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213天,用去医疗费48327.74元。出院医嘱:1、定期返院复诊,并到口腔科治疗牙科疾病;2、加强营养,注意锻炼;3、出院休息2个月;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诉讼中,原告请求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1月20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认为本院委托的事项超出其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不予受理该项鉴定。2015年12月16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进行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同月17日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项国琨的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016年6月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月21日,××司法鉴定所函至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供的相关的检材,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提供,但是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提供,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另查明:原告项国琨为非农业户口。诉讼中,原告项国琨称事故前其一直做建筑工作,月收入约4000元至5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绍永为粤Q×××××号小型客车的注册车主,李绍永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催款通知、费用明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支付凭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绍永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项国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对双方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粤创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为4832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鉴定的护理期60天计算为6000元(60天×10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0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天数为213天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鉴定意见60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为6300元(105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称其做建筑工作,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误工天数为273天过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鉴定意见180天计算,则误工费为14889.6元(30192.9元/年÷365天×180天);5.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000元;6、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绍永已为粤Q×××××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偿。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5327.74元(48327.74元+6000元+1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责任限额10000元内支付该项赔偿款给原告,该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该项赔偿款中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45327.74元(55327.74元-10000元)由被告李绍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绍永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729.4元(45327.74元×70%)。上述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共21189.6元(6300元+14889.6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支付该项赔偿款给原告项国琨。由于粤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1729.4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21189.6元给原告项国琨;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31729.4元给原告项国琨:三、驳回原告项国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项国琨负担18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XX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蕴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