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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刘竹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刘竹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1085号原告:许某。法定代理人:许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多艳亮,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竹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1-1。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与被告刘竹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明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多艳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竹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竹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0553.12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刘竹芹驾驶冀T×××××小型轿车,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千武线82公里4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延平(原告祖母)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许某以及案外人王延平、许路通、许建海受伤,两车损坏。经阜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竹芹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延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阜城县医院治疗,经临床诊断为胫骨骨折伴踝骨折、颅内损伤伴硬模下积液等,住院49天后回家静养。治疗期间原告许某共用去医疗费9010.22元(包括病例取证费12元),其中被告刘竹芹垫付了260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5513.92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自愿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留给同次事故的案外人许路通,剩余部分留给祖母王延平,医疗费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按90%计算,其余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刘竹芹的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竹芹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及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投保车辆驾驶证、行车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刘竹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刘竹芹驾驶冀T×××××小型轿车,在阜城境内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千武线82千米4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延平(原告祖母)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许某以及案外人王延平、许建海、许路通受伤,两车损坏。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竹芹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延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到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010.22元(包括病例取证费12元),住院治疗49天,于2016年7月9日出院。产生交通费300元。阜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胫骨骨折伴踝骨折、颅内损伤伴硬模下积液等。经鉴定,原告许某的营养期、护理期均为6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冀T×××××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许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竹芹驾驶冀T×××××小型轿车与王延平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刘竹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延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许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许某自愿将交强险医疗限额留给同次事故的案外人许路通,剩余部分留给其祖母王延平的请求,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护理费5514元(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543元÷365天×6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997元{(9010.22元+4900元(49天×100元)+1800元(60天×3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许某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41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997元;以上损失合计17411元。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刘竹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琼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