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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云才、宋兰英、刘阳阳、刘杰、刘帅诉毛文江、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才,宋兰英,刘阳阳,刘杰,刘帅,毛文江,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309号原告:王云才,男,1935年11月出生。原告:宋兰英,女,1939年8月出生。原告:刘阳阳,女,1987年2月出生。原告:刘杰,女,1988年11月出生。原告:刘帅,男,1991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志林,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文江,男,1976年1月出生。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王打卦乡新桥村。法定代表人:石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国臣,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号。负责人:陈庆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素芬、贺晓莹,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才、宋兰英、刘阳阳、刘杰、刘帅诉被告毛文江、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志林、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国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素芬、贺晓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文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毛文江驾驶鲁N376**/鲁NFU**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105线行驶过程中,与刘甲乐驾驶的鲁P827**/鲁PU0**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刘甲乐与乘车人王鸣兰死亡的后果。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甲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文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鸣兰无责任。被告毛文江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322161.4元。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核实行驶证及驾驶人的上岗证,根据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8时许,刘甲乐驾驶的鲁P827**/鲁PU0**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国道105线358KM+250KM处(蔡村街路口)向西北斜向行驶,并通过中央隔离水泥墩西侧车道内与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毛文江驾驶的鲁N376**/鲁NFU**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毛文江、刘甲乐受伤。乘车人王鸣兰当场死亡,刘甲乐经抢救无效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刘甲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文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鸣兰无责任。王鸣兰花医疗费574元。刘甲乐、王鸣兰系夫妻关系。刘甲乐于2010年在茌平县翡翠郡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并与王鸣兰一起在此居住。原告王云才出生于1935年,系死者王鸣兰之父。原告宋兰英出生于1939年,系死者王鸣兰之母。王鸣兰系二人的独女。原告刘阳阳、刘杰、刘帅系死者王鸣兰的子女。另查明:鲁N376**/鲁NFU**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死者刘甲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文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以7:3为宜。被告毛文江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应保留另一死者一半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替代被告毛文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保留另一死者一半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王鸣兰所花医疗费5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死者王鸣兰在茌平县购买有住房,并在此居住,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为31545元×20年=630900元。王鸣兰的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害,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王云才出生于1935年,原告宋兰英出生于1939年,二人被抚养年限均为5年,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748元×5年=43740元。丧葬费为26230元。上述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7113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55000元,剩余6563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656370元×30%=196911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52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毛文江、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被告毛文江、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欣媛 来自: